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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中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与田玉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田某,田某英,田某门,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董某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中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宾川路***号昭元酒店***层。负责人郭X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英(系田某之妻),女,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门(系田某侄子),男,佤族,1978年8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53XXXXXXXX********,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强,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住所地:耿马自治县公园路。负责人朱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谋谦,系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云南省弥渡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回族,1971年11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53XXXXXXXX********,云南省弥渡县人,驾驶员,现住云南省弥渡县**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田某英、田某门、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董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被上诉人田某及其与田某英、田某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强、被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谋谦、被上诉人董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5日,被告董某某驾驶云R16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小沧线由沧源方向往小黑江方向行驶,凌晨5时10分许,当其行驶至小沧线K34+4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把横跨在道路中间的被告耿马广电公司的钢绳(距离地面高度1米左右)挂断后,钢绳反弹回来过程中与站在路边的三原告相挂,造成原告田某、田某英、田某门不同程度受伤、云R160**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耿马广电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原告田某、田某英于2012年5月16日到临沧市人民医院诊疗。该事故造成原告田某英左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并尺神经损伤,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年7月6日作出鉴定,田某英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某某系被告黄某某雇员,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云R160**号车系被告黄某某所有。原告诉状所述被告董某某垫付费用24027.92元系原告记错,原告当庭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被告董某某垫付费用部分以原告领条所写23640元为准。三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云R160**号车在被告大理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一、该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行政复议后作出(2012)第060号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耿马广电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虽被告耿马广电公司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酌定被告耿马广电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该起事故30%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二、被告董某某系被告黄某某雇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时董某某系正在从事劳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董某某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黄某某承担责任。被告董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已向三原告预付的现金23640元要求三原告予以退还,原告自愿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退还被告董某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某某交被告董某某11500元现金用于垫付三原告费用的问题由其二人内部自行解决。三、关于原告田某、田某英主张营养费3000元及5000元的诉请,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田某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英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其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据此,综合三原告共同提出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田某的医疗费1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x18天),陪护费900元(50元/天x18天x1人),误工费1600元(50元/天x32天,田某住院18天,医院建议全休两周14天,共计误工32天),共计16597元;原告田某英的医疗费111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0元/天x22天),陪护费1100元(50元/天x22天x1人),误工费8150元(50元/天x163天),残疾赔偿金即伤残费28332元(4722元x20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53804.32元;原告田某门医疗费1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x5天),误工费250元(50元/天x5天),共计1917.4元;原告田某英鉴定费700元及三原告支出交通费1470元。该事故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4488.7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伤残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失共计4580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损失共计27986.72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大理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案中被告大理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应赔偿三原告5580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余款17986.72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8686.72元不属被告大理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范围,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田某、田某英、田某门经济损失共计74488.72元,由被告大理平安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802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交三原告;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余款18686.2元,由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负责赔偿70%,即13080.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交三原告;由被告黄某某负责赔偿30%,即5606.0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交三原告;被告董某某已向三原告支付现金23640元,三原告自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董某某,款交一审法院民一庭转交被告董某某;三、驳回原告田某、田某英、田某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承担1367.8元,被告黄某某承担586.2元。上诉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田某英向一审法庭出示的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明显不符合鉴定标准,不足以采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1.8.1O.a项的规定,在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的情况下方才构成八级伤残。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某英受伤的仅为左手而不是双手,所以,即使是其左手丧失功能达到30%以上,也达不到八级伤残的定残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分项责任错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情况下,110000元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但这里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是指因交通事故致残受害人的护理费、误工费,而不应当包括在同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又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案中,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田某、田某门二人并未构成伤残,所以该二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应当在110000元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被上诉人田某英已满55周岁,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情况证据,故一审判决田某英误工费81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某英受到伤害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这是由于驾车人即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田某英的受伤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田某英精神抚慰金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不适当的,应被纠正,故此上诉,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某英、田某、田某门答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田某英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经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没有不当之处。但鉴于被上诉人田某英的身体状况,再次到鉴定机构鉴定存在困难,故同意按九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金。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田某英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同意上诉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董某某、黄某某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田某英向一审法庭出示的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明显不符合鉴定标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1.8.1O.a项的规定,在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的情况下方才构成八级伤残。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某英受伤的仅为左手而不是双手,所以,即使是其左手丧失功能达到30%以上,也达不到八级伤残的定残标准。针对该问题,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函告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日复函作出了书面解释,但大理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解释仍持有异议,坚持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田某英书面同意其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上诉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被上诉人田某、田某门、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董某某、黄某某均同意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金,故本院决定不再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田某英的伤残等级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九级伤残计算。故被上诉人田某英的残疾赔偿金为18888元(4722元x20年x20%)。另,作为被上诉人田某、田某英、田某门共同支出的交通费1470元,被上诉人田某、田某门认为交通费均是被上诉人田某英预支的,同意归入被上诉人田某英的损失内计算。被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云广耿支网(2013)2号文件一份、机构名称变更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其机构名称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变更。经上诉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被上诉人田某、田某英、田某门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机构名称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双方对案件事实表示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田某、田某门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是否应当纳入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田某英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保护?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根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处的“人身伤亡”应当包括未至残的一般性受伤、致残伤、死亡三种情形下的损害,并不仅仅只是指残疾伤和死亡两种情形下的损害。上诉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认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是指因交通事故致残受害人的护理费、误工费,而不应当包括在同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又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人身伤亡”的片面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被上诉人田某英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问题。被上诉人田某英虽然已经年满55周岁,但结合被上诉人田某英生活所在地的实际情况,该年龄阶段的农村妇女仍然参加劳动,创造劳动收益,一审判决适当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属于填补损害的财产保险的一种,被保险人对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保险填补损害的固有内容。被上诉人也即被保险人董某某的过失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田某英受伤致残,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责任保险填补损害的性质,该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上诉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田某英受到的伤害是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过失行为所导致,其对于被上诉人田某英的受伤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应赔偿田某英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份额问题。被上诉人田某的陪护费900元,误工费1600元;被上诉人田某英的陪护费1100元,误工费8150元,残疾赔偿金18888元,交通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上诉人田某门的误工费250元;以上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36358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上诉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分别向被上诉人田某、田某英、田某门赔偿。被上诉人田某的医疗费1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上诉人田某英的医疗费111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上诉人田某门医疗费1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以上三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86.72元,已经超出了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各责任人按照下列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田某的医疗费1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4097元。由上诉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赔偿5037元[责任限额10000元×(田某的损失14097元÷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27986.72元)],剩余的906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赔偿6342元(9060元×70%),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赔偿2718元(9060元×30%)。被上诉人田某英的医疗费111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2222.32元。由上诉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赔偿4367元[责任限额10000元×(田某英的损失12222.32元÷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27986.72元)],剩余的7855.32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赔偿5498.72元(7855.32元×70%),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赔偿2356.6元(7855.32元×30%)。被上诉人田某门的医疗费1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1667.4元。由上诉人大理平安财保公司赔偿595.78元[责任限额10000元×(田某门的损失1667.4元÷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27986.72元)],剩余的1071.62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赔偿750.13元(1071.62元×70%),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赔偿321.49元(1071.62元×30%)。被上诉人田某英的鉴定费7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赔偿490元(700元×70%),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赔偿210元(700元×30%)。被上诉人董某某已向被上诉人田某、田某英、田某门支付的现金23640元,被上诉人田某、田某英、田某门自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董某某,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某陪护费900元、误工费16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37元,小计7537元;一次性赔偿田某英陪护费1100元、误工费8150元、残疾赔偿金18888元、交通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367元,小计37975元;一次性赔偿田某门误工费25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95.78元,小计845.78元。以上共计46357.78元;四、由被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42元;一次性赔偿田某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498.72元,鉴定费490元,小计5988.72元;一次性赔偿田某门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13元。以上共计13080.85元;五、由被上诉人黄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18元;一次性赔偿田某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56.6元,鉴定费210元,小计2566.6元;一次性赔偿田某门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1.49元。以上共计560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张建红审判员  李世兰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