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商初字第3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被告(反诉原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LConway(克里斯托夫康威)。委托代理人封映辉。委托代理人郭莉梅。原告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年公司)与被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勇,被告克拉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映辉、郭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编号20120201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套静电除尘设备。后原告将其中的2套静电除尘设备应用于原告在浙江天能集团(以下简称天能集团)下属的浙江天能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中,该2套除尘系统于2012年5月28日完成预验收。后原告发现被告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质量缺陷,于2012年10月16日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原告退回天能电源材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28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52000元;在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新设备到达前,现有的静电除尘系统由其无偿使用,无偿使用时间不得超过180天。原告认为其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被告的静电除尘设备存在自燃隐患及产品质量缺陷(主要包括:1、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警示标语无中文翻译;2、静电除尘器的高压电源未通过UL认证;3、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无自适应调节功能;4、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未达到约定的6KV)。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共计1938500元;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克拉克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静电除尘器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1、被告的静电除尘器不存在自燃风险,无火灾隐患,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提示自燃风险的义务。被告的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英文标语,意思是提示使用者要定期清理设备,防止灰尘过度累积,并非表明设备会自燃;2、被告提供的静电除尘器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中有关于静电除尘器中的电源必须通过UL认证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静电除尘器中的电源没有通过UL认证;3、原告所述被告静电除尘器的高压电源无自适应调节功能与事实不符;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未约定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必须恒定为6KV。第二,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仅是静电除尘系统中的一部分,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且原告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解除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天能电源材料公司可以无偿使用原告设备的时间最长为180天,如果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火灾隐患,天能电源材料公司不可能再继续使用。被告克拉克公司反诉称,原告尚有313500元货款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13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313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其尚欠克拉克公司货款313500元属实,但被告延迟交货,实际到达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且被告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所以未支付货款;原被告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用的约定属不平等条款,原告未违约,所以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SH33-W静电除尘器6台、PSH63-W静电除尘器2台。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被告收到货款后发货;余款在设备接收后一周内付清,最迟不得超过买方收货后60天。合同第9条约定,买方即原告收货后应该及时检查并测试设备,如果产品不合格应在交货之日起三十天内书面通知卖方,否则应无条件付款。合同第14条约定,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若买方给卖方造成损害导致卖方损失,卖方为采取补救措施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和律师费应由买方负担。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货物,原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余款313500元未支付给被告。2012年1月6日,原告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能电源材料公司向原告订购冶炼铅尘净化系统、铅锅铅烟净化系统各一套。原告提供给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2套静电除尘系统中使用的静电除尘器系2012年2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原告提供给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2套静电除尘系统均已投入使用。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称解除合同的原因有以下两个:1、被告生产的静电除尘器与其说明书存在严重差异,缺少电源根据污染物自适应调节这样一个核心功能,严重影响设备效率的稳定;2、原告事先没有告知天能动力该静电除尘器存在自燃风险,且被告的静电除尘器上也未就存在自燃风险以符合中国法律的形式做警示标志及文字说明,被告的设备在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关联公司使用时发生两次火灾。原告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其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被告产品存在自燃隐患及质量缺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被告处购买8台静电除尘器,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第9条约定,产品不合格原告应当在交货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否则应无条件付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2、铅焊烟尘静电净化系统技术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购买被告的静电除尘器的用途,并且在技术协议的14.2中约定集尘区电压为6KV。被告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技术协议系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技术协议,与本案无关。3、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英文警示标语(附带原告自行翻译件)一份,证明被告的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英文标语没有中文翻译,也没有告知原告该英文标语的的意思。被告质证后对英文警示标语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警示标语的意思是要求定期检查设备。4、被告提供的SMOG-HOG的测试报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一份,证明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应当是6.5KV。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测试报告是合同签订前提供的,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仅是理论参考,对原被告双方无约束力。5、被告提供的SMOG-HOG系统(SMOG-HOG系统用于外部空气污染控制(型号为APC)和内部空气清洁(型号为IAC))英文版操作手册和中文翻译各一份,证明操作手册里面提示有触电警告,但没有提示会发生自燃,且电源通过了UL认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的静电除尘器不需要有自燃的警示,且被告静电除尘器中所用的高压电源通过了UL认证。6、2011年4月2日被告职工何永琴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APC和PSH产品是同一系列,APC产品的说明书也适用于PSH产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7、2011年4月7日被告职工何永琴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发给原告PSH的测试报告。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测试报告仅是参考,并不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在实验环境下得出的测试报告与实际应用环境存在区别。邮件中被告也提醒原告使用双极过滤会更加保险,单极过滤会有风险,但原告使用于天能动力、天能电池的静电除尘系统系单极过滤。8、2012年2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发给被告职工何永琴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曾经向被告投诉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予解决。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电子邮件投诉的是密封、清洗及干燥问题,与本案无关。9、2012年5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发给被告职工何永琴、詹跃辉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天能动力的设备发生火灾,要求延期支付被告的货款。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电子邮件中原告明确说明除尘系统发生火灾,导致有7个电离和收集模块受热变形,由此可见并非是被告的产品燃烧引起的火灾,而是外界燃烧点燃了被告的产品。且该邮件中原告并未描述无火灾原因。10、2012年8月10日被告职工何永琴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电源没有自适应调解功能,是导致火灾的原因之一。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误解了自适应调解功能的概念,电子邮件中被告也未确认其电源不存在自适应调解功能。11、2012年7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PSH产品存在效率问题。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电子邮件中投诉的问题针对的并不是本案购买的设备。证据6-11综合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5月10之前所来往的电子邮件针对的均是2011年9月27日合同中购买的静电除尘器,与本案无关。12、被告于合同签订前提供给原告的PSH产品说明书一份,证明该说明书中明确PSH电源需要通过UL认证,也明确了电源自适应调解的含义,该产品说明书应当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仅是被告产品的宣传单,并不是合同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应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标准。13、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到天能电池、天能动力静电除尘系统应用现场做的现场勘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电压达不到6KV。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勘查报告中关于收集区电压的描述符合被告产品说明书中的介绍。从勘查报告看原告使用的清洗剂不符合技术协议中的约定。该勘查报告勘查的现场并非是天能电源材料现场,与本案无关。14、天能动力系统发生火灾后拍的现场照片两张,从照片上看,两次起火点均在PSH模块处,起火的原因系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两次火灾的起火位置均在后置过滤器,从照片上看不出被告的产品燃烧,是外界起火而导致被告模块受热变形。15、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静电除尘器电源上所粘贴的全部都是英文标识,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电源照片上的HTE3-5104为产品型号,可以在UL网站查询到。16、2012年1月6日原告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静电除尘器应用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加上后期为降低设备自燃风险而增加的喷淋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90万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的产品仅是原告与天能动力买卖标的的一部分。17、原告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产品存在自燃风险、无自适应调解功能等质量缺陷,导致天能电源材料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双方解除合同无依据,从协议中看,在天能电源材料公司新设备到达现场前,其仍继续使用原告的系统,故被告的设备不可能存在自燃风险,否则天能动力不可能继续使用该设备。18、2011年4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发给被告何永琴的电子邮件一份,在电子邮件附件第三部分不同静电过滤系统的区别中明确说明了PSH系列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为6KV。19、2011年4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发给被告公司职工何永琴的电子邮件一份,在电子邮件附件第6页第三部分不同静电过滤系统的区别中明确PSH系列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为6KV。20、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陈述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职工何永琴、詹跃辉一同出席在超威集团的技术交流会,所用的演示文本即为证据18中的电子邮件附件。21、2011年8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发给被告职工何永琴的电子邮件一份,在电子邮件附件表2中明确收集区电压为6KV,表3中系原告销售给天能公司的设备估价,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其设备使用环境含油。22、2011年8月31日被告职工何永琴回复证据20的邮件一份,证明何永琴已将原告的邮件转发至其同事及公司外方负责人。23、2011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发给被告职工何永琴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附件是准备在包头铅酸蓄电池行业环保峰会上的发言,该附件第6页中阐述了双区式静电除尘器的电离区电压为11.5KV,收集区电压最高为6.5KV,并详细说明了铅酸电池生产中产生的粉尘性质。24、2011年10月7日被告职工何永琴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附件是水精灵项目的方案书,其中关于静电除尘器的介绍,明确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为6KV,并对电源的自适应调解功能作了详细表述。25、2012年1月18日被告职工何永琴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附件第3页电源组件中描述唯有被告公司过滤器装有自动调节电源组。第4页SMOG-HOGESP优势中描述静电除尘器的效率高达95%。证据18-25综合证明,原告在向天能电源材料销售静电除尘系统时,对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电压的理解是6KV,对电源自适应调节功能的理解是“根据污染物的负载,可以精确反馈收集区的电压,并自适应调节,以保证收集区电压的稳定,来实现静电除尘器长时间的连续稳定高效率运行”,对原告的上述理解,被告应当知晓。被告对证据18-25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八份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26、2011年9月28日被告职工何永琴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附件是铅焊烟尘静电净化系统技术协议,该协议第2页中显示净化效率为95%,而实际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显示净化效率为90%,该项更改原告并不知晓。该协议第9页中约定收集区电压为6KV。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技术协议仅是原被告双方的讨论稿,无证明力。27、来自UL网站的截图及翻译共四页,证明只有产品上面粘贴或印刷了UL标志的产品才是通过了UL认证的产品。而被告的静电除尘器所用的电源上面没有粘贴或印刷UL标志,没有UL认证,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交的中文翻译并非专业机构所出具的,原告对UL认证的理解存在误区,被告销售后原告的静电除尘器中所用的电源系LHV公司生产的,该公司生产的电源既通过了UL认证也通过了CSA认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未通过UL认证。28、空气过滤器的国家标准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未按照国标第8.2.3的要求检测,被告也没有相关的检测仪器。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标准系推荐性标准,企业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9、网页截图(该网页系原告从百度搜索的关于电晕、火花放电、电弧放电、直流电压击穿的相关解释)九页及被告静电除尘器的电离模块照片(该照片与原物当庭核对一致)一张,证明静电除尘器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火花放电是不可避免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网页截图无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电离模块无法证明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与本案无关。30、从天能动力国际有限公司网站下载的该公司构架图及关于环境保护的说明一份,证明天能电池、天能动力均是天能动力国际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天能电池、天能动力在使用原告提供的静电除尘系统期间符合国家环保标准。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第3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余款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第9条约定,货物检验期最迟不得超过发货后的30天,否则视为默认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第10条、第12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没有约定静电除尘器的电源必须要通过UL认证,原告也没有在约定的货物检验期内提出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2、网站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所拍摄的电源通过了UL认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被告应当证明证据15中的电源系本案静电除尘器中的电源。3、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静电除尘器仅是原告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之间买卖标的的一部分。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静电除尘器是核心部件。4、从Linkedin网站打印的LHV产品说明一份,证明LHV生产的适用于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既通过了UL认证也通过了CAS认证,被告静电除尘器中所用的电源即是LHV生产的电源。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LHV的产品通过了UL认证,但因为被告的静电除尘器所用的电源上面并未粘贴UL标志,不能证明被告静电除尘器所用的电源通过了UL认证。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货物,余款313500元应当于2012年5月17日付清。关于货款支付及发货时间问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2012年5月2日给被告发的电子邮件中承认因资金问题无法付款,要求延期付款,故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前被告没有发货义务。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应用于浙江天能动力有限公司的除尘系统发生火灾,货款无法收回所以未完全支付被告货款。原告未就反诉部分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原告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向被告购买8台静电除尘器,并以其中2台静电除尘器为核心部件,组装了2套静电除尘系统,应用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车间除尘。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复印件、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工业设备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虽均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以上合同及技术协议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以上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已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均需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单就该案中的合同与(2013)寒商初字第39号案件中所涉的销售合同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交付货物的期限、付款方式、验收期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做出不同的约定,由此可见,该案中的销售合同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而非格式条款。对原告以格式条款为由免除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铅焊烟尘静电净化系统技术协议明确针对的是20110912/0927号销售合同,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201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适用该技术协议,故本案中的静电除尘器不适用该技术协议。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0日之前的电子邮件均在本案所涉静电除尘器交付之前,原告在尚未收到货物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案中所涉的静电除尘器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何种问题,对原告以该部分电子邮件内容证明本案中所涉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在电子邮件中所涉的关于PSH静电除尘器共有特性部分的描述本院予以采信。另,本案原告将被告的静电除尘器与其他设备组装成静电除尘系统后销售至第三方,可见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静电除尘方面的专业公司,应当清楚所有静电除尘器的共有特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静电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原告主张被告的静电除尘器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质量缺陷:1、被告的静电除尘器上面粘贴的英文警示标语无中文翻译。关于这个问题,被告亦认可其静电除尘器上面粘贴的英文标识无中文翻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告的静电除尘器上面粘贴的警示标语无中文翻译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该警示标语中有定期检查清理设备,防止灰尘过度累积而导致火灾的意思。原告提出灰尘过度累积会发生打火危险,但其亦自述所有的静电除尘器均会出现打火风险,故静电除尘器存在打火风险并不是本案静电除尘器所特有的。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0条中,明确写明了为降低火灾与爆炸的风险,正确的安装、操作与维护非常关键。卖方即被告无法控制设备的安装、操作与维护,建议所有的空气污染与灰尘收集设备及安装应该遵从相应的法规、法律和标准。可见被告已就相应的风险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应知道静电除尘器存在打火危险的特性及相应的应对措施。原告销售给天能电源材料的静电除尘系统是其设计、组装的,原告在设计、组装系统时应当考虑到相关的风险,被告不能对整套系统的质量负责。故,虽然原告的静电除尘器存在标识缺陷,但被告产品的标识缺陷不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的静电除尘器中所使用的电源未通过UL认证。关于电源是否需要通过UL认证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但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SMOG-HOG系统操作手册(原告举证5)(SMOG-HOG系统用于外部空气污染控制(型号为APC)和内部空气清洁(型号为IAC))及PSH系列产品宣传册中(原告举证12)有相关描述。但原告提交的产品宣传册系广告性质的宣传册,并没有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销售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静电除尘器应首先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要求,产品宣传册仅是参考性的材料,并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经被告质证认可的其职工何永琴2011年4月2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原告举证6)中,被告认可上述APC产品与PSH产品系同一系列,APC的说明书也适用于PSH系列产品,本案中静电除尘器均是PSH系列,其电源应当符合操作手册的说明。在SMOG-HOG操作手册第一部分介绍中部件说明部分第一项关于静电发生器的介绍中有如下描述:“静电发生器高压直流输出电路中的最大总电流为5mA,被UL认可,适于人身安全操作……”。在PSH产品宣传册中有如下描述:“PSH设备采用了通过UL认证的安全电源(电压低于致命电压),以确保经过专门培训的设备使用人员能够安全地操作和维护设备”。虽然产品宣传册不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SMOG-HOG操作手册及PSH产品宣传册中对通过UL认证的电源的作用表述意思相同,即静电除尘器的电源若通过UL认证的意思是指电源电压低于致命电压,可以确保设备使用人员的安全。从该表述看,被告所述静电除尘器中所使用的电源是否通过UL认证仅与设备使用人员的安全有关,与设备的效率及是否能够引起火灾无关,并不能直接影响设备的整体运行效率。且原告主张通过UL认证的标准为在电源上面粘贴或印刷UL标志,但是否粘贴或印刷UL标志是通过外观检测即可以发现的,且据原告所述,静电除尘器的高压电源是核心部件,原告在收到设备时应当对其所述的核心部件进行验收。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时间,原告在约定的验收期间内并未就该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未通过UL认证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的静电除尘器中所使用的电源无自适应调解功能。关于电源的自适应调解功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做约定或相关的说明。仅在原被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PSH产品宣传册中有相关表述,其中2012年1月18日被告职工何永琴发给原告的关于静电器报价的电子邮件(原告举证25)中,有关于静电除尘器电源组的介绍,其中关于电源组件的介绍中有如下表述:“唯有UAS公司过滤器装有自动调节电源组”,但该介绍中并未对上述自动调节电源组做出明确的解释。2012年8月10日被告职工何永琴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原告举证10),是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问题做的解答,其中对原告所提的电压自适应功能,被告的解释是“电源在输入电源变化区间,96-130V时,可以保持相对稳定的输出;但是这并不代表输出电压总是恒定不变的”。从邮件内容看,是原告自述电源无自适应调解功能,而被告对原告的理解并不认可,并就自适应调解功能向原告做了相关解释。在原被告均认可的PSH产品宣传册中,对自适应调解的描述如下:“……该自调节式低能电源能够根据污染物负载调节电压,以确保以最高的效率,安全、连续地运行”。在被告的该宣传册中仅说明电源可以根据污染物负载调节电压,但并没有说调节电压至某种恒定值。故,原告关于电源的自适应调解功能应当是电源电压恒定不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的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未达到约定的6KV。关于收集区电压的约定问题,在原告提交的SMOG-HOG操作说明第一部分介绍中,关于集尘区的电压有如下表述:“标准静电发生器给每个电离器提供9.5-11.5KV的正直流电压,给每个集尘箱提供4.5-7KV的直流电压”。该说明书中已明确了收集区电压区间。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PSH的测试报告仅是实验数据,是在收集区电压为6.5KV时收集效率的理论数据,并未说明原告购买的静电除尘器集尘区电压必须达到6.5KV。故,被告的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电压只要符合操作说明中关于收集区电压区间的要求即可,而非恒定为6KV。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静电除尘器的电压为多少,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电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UL网站截图及翻译、空气过滤器的国家标准、关于电晕、火花放电、电弧放电、直流电压击穿的相关解释、电离模块照片以及天能动力国际有限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的静电除尘器存在其所述的质量缺陷,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质量缺陷(1、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警示标语无中文翻译;2、静电除尘器的高压电源未通过UL认证;3、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无自适应调节功能;4、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未达到约定的6KV)。在无充分证据或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以此理由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约束被告。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且原告超过质量异议期限提出质量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原告认可尚有313500元货款未付,且认可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于设备接收后一周内付清,最迟不得超过买方收货后60天。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故,若原告不按期付款,被告可以主张自2012年7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该律师代理费,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13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8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76元,共计31992元,均由原告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兰审判员 吴晓芳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