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浙江汇拓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夏秀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汇拓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夏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杭余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朱春荣。申请执行人:浙江汇拓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霆宇。委托代理人:黄小花。被执行人:夏秀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汇拓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拓公司)与被执行人夏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春荣于2013年3月21日对本院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夏秀梅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发动机号为F601735)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春荣称:2012年7月底,朱春荣将发动机号为F601735涉案车辆出借给夏秀梅使用。2012年8月31日,朱春荣方知夏秀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违法过户到她自己名下,并以涉案车辆作抵押向汇拓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朱春荣认为夏秀梅违法将涉案车辆过户她到自己名下,该涉案车辆所有权仍归朱春荣享有,不属于夏秀梅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故朱春荣请求法院中止对发动机号码为F601735涉案车辆的执行,并将该涉案车辆返还给朱春荣。申请执行人汇拓公司辩称:夏秀梅在用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F601735)涉案车辆向汇拓公司抵押借款时,夏秀梅拿着记载车辆所有权人是夏秀梅的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险单等相关证件和材料,并驾驶涉案车辆与汇拓公司的人一起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齐备,汇拓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夏秀梅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至于夏秀梅如何从朱春荣处取得涉案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与汇拓公司无涉。尽管朱春荣曾就发动机号为F601735车辆被过户到夏秀梅名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最终司法机关对此行为未作处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汇拓公司对夏秀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享有抵押权,如朱春荣对涉案车辆所有权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综上,汇拓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朱春荣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夏秀梅述称: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F601735)涉案车辆原来是朱春荣的,夏秀梅外欠很多债务,朱春荣为了帮助夏秀梅,同意将涉案车辆借给夏秀梅,由夏秀梅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她自己名下,以便夏秀梅用该涉案车辆办理抵押借款手续。本院听证查明:汇拓公司诉夏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夏秀梅支付汇拓公司借款本金87167元、借款利息3922.52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以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87167元为本金,15‰/月为利率计算)、违约金871.67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以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7167元为本金,5‰/月计算),并判令如夏秀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汇拓公司有权以夏秀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丰田牌汽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夏秀梅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汇拓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杭余执民字第1049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杭余执民字第10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扣押了登记在夏秀梅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朱春荣于2013年3月21日以该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车辆实际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将该车辆返还给朱春荣。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原系朱春荣所有,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F601735。夏秀梅为了向汇拓公司借款,拿着朱春荣的车辆登记证书、身份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和材料将该涉案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新的车牌号为浙A×××××。然后,夏秀梅用该已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为其向汇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夏秀梅为向汇拓公司借款,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汇拓公司对该涉案车辆享有的抵押物权,依法应予保护。本院作出的(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也判令汇拓公司对夏秀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丰田牌汽车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朱春荣提出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夏秀梅将涉案车辆违法过户到她自己名下的异议,朱春荣已曾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对朱春荣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但最终司法机关对夏秀梅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未予认定。综上,朱春荣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春荣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云法审 判 员 翟正海人民陪审员 朱旭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