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明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B×××××号别克轿车沿昌邑市某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泵业门��处时,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8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00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又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人在上述赔偿外再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终结,上述款项均已给付完毕。被害人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补充侦查报告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谅解书,证人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伦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