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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孙连根与钟宪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根,钟宪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孙连根。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葛爱军。被告:钟宪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洪军。原告孙连根诉被告钟宪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根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根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18时50分,被告钟宪文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在本市江城路南向北行驶,途径江城路548号新丰小吃店前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宪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26周,加强营养18周。据查,浙A×××××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8216.4元、护理费178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756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0652.38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0652.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宪文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连根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三份、住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二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58216.4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周期26周、营养期限18周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四十九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860元的事实;7、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钟宪文所有的事实。被告钟宪文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但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外伤性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过高,应当以每日30元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就诊的情况认定,被告认可600元;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5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虽系复印件,但本院已核实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18时50分,被告钟宪文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轿车在本市江城路南向北行驶,途径江城路548号新丰小吃店前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宪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头面部肿痛入院进行了急诊,于2013年6月18日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发伤。2012年7月20日,原告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8月2日出院。2012年8月9日,原告因头部仍有眩晕感至杭州一二八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再次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8216.4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伤后伤残、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浙法司(2013)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26周,营养补偿期为18周。此外,原告支出交通费及鉴定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浙A×××××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钟宪文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使,遇情况判断失误、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原告孙连根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钟宪文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8216.4元,为此其提供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外伤用药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理赔,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815.98元,计算方式为97.89元/天×26周×7天,被告对护理期限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时间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62天,被告对住院时间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3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8周×7天,被告对营养补偿期限并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营养费损失为5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60元,并为此其提供了四十九张出租车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认为应该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认定,并表态认可600元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及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受害人十级伤残的事实和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7560元,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其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对鉴定费发票并无异议,由于该项损失因为交通事故引起,亦应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性损失为:医疗费58216.4元、护理费178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756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8092.38元。据原告陈述,被告钟宪文曾垫付部分医疗费,但被告钟宪文不配合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并明确表示其垫付的医药费不在本案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处理。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予以赔付。被告钟宪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118092.38元;二、驳回原告孙连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03元,实际收取501.5元,由原告负担51.5元,由被告钟宪文负担450元,退还原告5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娄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