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顺邦燃料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为民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顺邦燃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为民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顺邦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堂。委托代理人:刘加忠。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为民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桥。上诉人宁波顺邦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燃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为民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顺邦燃料公司与为民煤炭公司在2012年4月之前存在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但顺邦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顺邦燃料公司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向为民煤炭公司供应煤炭320.55吨,计货款249504.35元及为民煤炭公司拖欠顺邦燃料公司运费1804.25元的事实。顺邦燃料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顺邦燃料公司与为民煤炭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至6月期间,为民煤炭公司委托浙B×××××号等货车向顺邦燃料公司购煤共320.55吨,计249504.35元,另加三车运输费1804.25元,共计货款等251308.60元。请求判令:为民煤炭公司支付货款等251308.60元。为民煤炭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为民煤炭公司无法确认顺邦燃料公司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向为民煤炭公司供应320.25吨煤炭的事实,因为顺邦燃料公司提供的16份送货单,既没有为民煤炭公司单位盖章,又没有为民煤炭公司代表人签名,为民煤炭公司于2012年7-8月份停业,所有员工已离职,为民煤炭公司无法核实上述供货情况,故无法确认。2.顺邦燃料公司诉称为民煤炭公司委托浙B×××××号等货车运输货物并非事实,为民煤炭公司没有委托任何车辆向顺邦燃料公司购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是顺邦燃料公司委托车辆将煤运输至为民煤炭公司的放煤场地,为民煤炭公司予以签收,不存在为民煤炭公司委托货车运输的事实。3.为民煤炭公司与顺邦燃料公司从未核对过账目,所以没有经过结算。顺邦燃料公司以往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含热量太低,无法正常用于工业加工),为民煤炭公司与顺邦燃料公���沟通后,退还顺邦燃料公司135吨煤炭,顺邦燃料公司也未与为民煤炭公司结算。综上,请求驳回顺邦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顺邦燃料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向为民煤炭公司供应煤炭320.55吨,计货款249504.35元及为民煤炭公司拖欠顺邦燃料公司运费1804.25元,但顺邦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顺邦燃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顺邦燃料公司要求为民煤炭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251308.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民煤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顺邦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由顺邦燃料公司负担。顺邦燃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4月,为民煤炭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顺邦燃料公司购煤320.55吨,当时大部分运煤货车是由为民煤炭公司联系的,只有少数运输车是为民煤炭公司委托顺邦燃料公司联系的,为民煤炭公司的员工张仲华在送货单上签收。因为民煤炭公司迟迟未向顺邦燃料公司支付货款,经催讨,为民煤炭公司只将几车煤交给顺邦燃料公司销售,用以抵扣所欠货款。由此可见,顺邦燃料公司与为民煤炭公司在2012年4月之后存在煤炭买卖业务是事实。为民煤炭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并没有否认向顺邦燃料公司��煤的事实,只是认为双方没有对账,但原审判决却认为双方在2012年4月后发生煤炭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顺邦燃料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民煤炭公司书面答辩称:为民煤炭公司没有委托他人和车辆向顺邦燃料公司购煤,顺邦燃料公司称因为民煤炭公司迟迟不付货款,只能用煤交给顺邦燃料公司,用以抵扣所欠货款,这是顺邦燃料公司虚构的事实,且自相矛盾。因顺邦燃料公司之前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为民煤炭公司多次要求顺邦燃料公司处理,但顺邦燃料公司始终置之不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为民煤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顺邦燃料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5-7月份为民煤炭公司与运输单位运费结算清单,欲证明顺邦燃料公司所供的煤炭运费是由为民煤炭公司支付的。2.2011年顺邦燃料公司与为民煤炭公司之间发生业务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据,欲证明顺邦燃料公司与为民煤炭公司之前业务往来中送货单的写法与本案讼争货物的送货单的形式是一样的。3.为民煤炭公司出具的送货单5份,欲证明在2012年4月22日-5月7日期间为民煤炭公司有共计135吨的煤炭交给顺邦燃料公司出售。为民煤炭公司对证据1、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既没有为民煤炭公司的盖章,又没有为民煤炭公司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顺邦燃料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顺邦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为民煤炭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顺邦燃料公司所供的煤炭运费是由为民煤炭公司支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3中5份送货单上的煤炭数量虽然与为民煤炭公司在原审答辩时陈述的退还顺邦燃料公司煤炭的数量一致,但是为民煤炭公司否认该5份送货单真实性,且送货单时间早于讼争煤炭的供货时间,这与顺邦燃料公司主张的该送货单上的煤炭系为民煤炭公司向顺邦燃料公司购买讼争320.55吨煤炭后由于未支付货款,故将该135吨煤炭交给顺邦燃料公司销售,用以抵扣所欠货款的陈述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证据3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顺邦燃料公司虽主张为民煤炭公司在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向其购煤320.55吨,共计货款249504.35元,当时大部分运煤货车是由为民煤炭公司联系,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另外,顺邦燃料公司确认为民煤炭公司将135吨煤交给顺邦燃料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至5月7日期间,而顺邦燃料公司主张向为民煤炭公司供煤320.55吨的时间为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这与顺邦燃料公司提出的为民煤炭公司由于未向其支付上述货款,只能将135吨煤交给其销售,用以抵扣所欠货款的理由,在时间先后上并不吻合,即为民煤炭公司将135吨煤炭交给顺邦燃料公司的时间早于顺邦燃料公司主张的供货时间。因此顺邦燃料公司欲通过为民煤炭公司将135吨煤炭交给顺邦燃料公司的事实来印证为民煤炭公司向其购煤320.55吨的事实难以成立。综上,由于顺邦燃料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驳回顺邦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宁波顺邦燃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丹涛审 判 员 叶 剑 萍审 判 员 方 资 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