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应贤申,仙居县下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2013年4月2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贤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家生活,一直未生育子女,也没有置办共同财产。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0年4月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期间陆续从家中带走被褥、衣物等嫁妆及金银首饰。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婚后曾两次流产,被告说原告有第三者根本不是事实。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婚后,因为被告身体问题,三次怀孕流产。被告没有离家出走,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时,被告刚好在外地,赶回来时已经开庭结束。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经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了立案决定书,目前案件处于侦查阶段,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先中止审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口从娘家迁入原告家中。被告曾怀孕流产,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1日,本院以(2012)台仙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22日,仙居县公安局对被告涉嫌重婚决定立案,至今未侦查终结。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2)台仙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仙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愿登记结婚,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出现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未相互谅解,消除彼此的矛盾,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涉嫌重婚一案,公安机关至今未有结论;即使原告确实构成重婚,本案对原、被告婚姻关系作出处理后,被告仍然享有要求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本院案件的处理未致被告的权利受到损害,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