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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诸玉龙与吴祖恩、徐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玉龙,吴祖恩,徐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诸玉龙。委托代理人:马超敏。被告:吴祖恩。被告:徐秋云。原告诸玉龙为与被告吴祖恩、徐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玉龙、被告吴祖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玉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祖恩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5%。同日,原告即依约足额支付借款款项,借款初期,被告吴祖恩还是按时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1年9月24日即停止支付2011年2月24日借款的利息,2011年10月14日停止支付2011年2月14日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日停止支付2011年4月2日借款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祖恩、徐秋云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未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依据: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本金200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本金60万,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4.银行交易凭证,证明通过银行向原告交付了460万元出借款,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徐秋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祖恩辩称:借款460万元属实,我已经支付原告134.9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的时候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吴祖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徐秋云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祖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妻子徐秋云汇给原告的款项系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银行交易凭证,可见被告徐秋云在每月借款日左右按原告所述的利息金额向其账户汇入相应款项,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表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徐秋云向其汇款7万元,本院认定对2011年2月24日的借款,被告徐秋云偿还利息至2011年10月25日。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祖恩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未出具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均将相应款项汇入被告徐秋云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徐秋云偿还2011年2月14日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14日,偿还2011年2月24日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25日,偿还2011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日止。此后,被告吴祖恩、徐秋云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祖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吴祖恩亦承认原告在起诉前已向其催讨,但其一直没有偿还,故本院认为被告吴祖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归还借款外,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祖恩、徐秋兰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的借款汇入被告徐秋兰的银行账户,也通过被告徐秋兰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该借款用于被告吴祖恩、徐秋兰共同家庭生活、经营所需,被告徐秋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祖恩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徐秋云在每月借款日左右将与原告所称利息相符的款项汇入原告账户,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许可。对2011年2月14日的借款,本院认定被告吴祖恩、徐秋兰2011年2-10月间应付的利息为32.4万元,被告吴祖恩、徐秋兰实际支付的利息为56万元,本院将多付的利息23.6万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2011年2月14日的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176.4万元。对2011年2月24日的借款,本院认定被告吴祖恩、徐秋兰2011年2-10月间应付的利息为32.4万元,被告吴祖恩、徐秋兰实际支付的利息为56万元,本院将多付的利息23.6万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2011年2月24日的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176.4万元。对2011年4月2日的借款,本院认定被告吴祖恩、徐秋兰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间应付的利息为24万元,被告吴祖恩、徐秋兰实际支付的利息为42万元,本院将多付的利息18万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2011年4月2日的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4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祖恩、徐秋兰偿还借款本金394.8万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祖恩、徐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诸玉龙借款本金394.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6.4万元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76.4万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42万元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诸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00元,由原告诸玉龙负担3090元,被告吴祖恩、徐秋云负担23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