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宋明会与李安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会,李安霞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宋明会,女,生于1983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毅,古蔺县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道维,系原告宋明会公公。被告李安霞,女,生于1964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明会与被告李安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绍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明会及委托代理人刘毅、王道维,被告李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会诉称,1997年王道维经批准在金星村一组公路边修建住房,该房由王道维的儿子王甲、儿媳宋明会居住。2013年3月6日,王某甲将王道维房屋右侧的一块地卖给李安霞之夫王乙建房,王乙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开挖地基,安砌保坎准备建房,王乙挖地基超过了界线,损伤了原告家的基脚,经建管所协调,要求王乙保持界址。王乙未听劝阻,2013年3月25日早晨,被告李安霞用锄头强行挖原告住房基脚,原告阻止,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头部,致原告身体受伤,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脑伤,颅底骨折,右耳鼓膜外伤性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4月2日,原告出院后据医嘱继续院外检查治疗。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的纠纷经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84.20元、交通费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70元、住院护理费540元,合计9347.2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安霞辩称,王乙挖基脚损伤原告基脚不是事实,原告在王乙地基内划了一条线,堆放酒瓶,被告李安霞清理酒瓶原告故意生事引发纠纷。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称的骨折无依据,纠纷发生后,李安霞也受了伤,现口头提起反诉(后正式提出不反诉)。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证据:1、王乙与王某甲的土地转让协议、王道维建房申请表;拟证明王乙与王某甲土地转让协议不合法,王道维修建房屋合法。2、金星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金星乡镇府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打架,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该纠纷经调解未果的事实,3、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古蔺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二份、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古蔺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一份、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处方笺二份,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八张、宝芝林大药房发票一张和车票六张;拟证明原告医疗及产生费用的事实。4、原告受伤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争议地是空地,王乙与王某甲的土地转让协议效力应由国家机关认定;证据2被告称发生纠纷是事实,原告有意堆放酒瓶是起因,原告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责任。证据3中诊断原告为原发性脑伤和颅底骨折是人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故意扩大费用应自行承担,发生纠纷前原告有其他病,对在古蔺县医院产生的费用要求评估(本院以告知书形式要求被告提交申请和预缴评估费用,最终被告未提交申请和预缴评估费用,已放弃该权利);泸州医学院的处方笺无门诊诊断书,科室是肝胆病科与原告所述脑伤无关,与该纠纷无关联性,在古蔺宝芝林大药房买的药无处方,阿胶是用于妇科的药与本案无关;4月10日在古蔺医院的220元票据,无医院收费专用章应不予支持;4月11日在泸州医学院产生的费用无门诊、处方笺,其产生费用与耳鼻喉科无关,不符合出院医嘱,系原告自行扩大费用,产生的医疗费、药费、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3年5月1日在泸州医学院的检查费无相应证明,属原告扩大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原发性脑伤、颅底骨折是该纠纷造成的。被告为辨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李安霞常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地基系被告所有,原告多次阻挠造成纠纷。3、被告在金星乡卫生院治疗病历,证明被告亦受伤治疗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庭审中的证言、证词,拟证明原告地基是3丈6宽,原告堆的啤酒瓶是在被告的地基内,原告多次阻挠被告施工造成纠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无法证明争议地基是被告所有;证据3原告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明确不提起反诉,原告不予质证;证��4原告认为地基是王某甲卖给被告的,王某甲的证词是虚假的;对王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争议地原告有协议证明是原告的;对王某丙的证言原告称交有一协议给王某丙,未提出其他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4予以采信,对证据3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地点,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纠纷发生的诱因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为查清事实,到古蔺县人民医院调取到宋明会于2013年3月4日至3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但该病历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有意扩大费用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安霞在王某甲转让给自己家的地里出地基,将原告宋明会家堆放在该地基内的啤酒瓶清除掉,原告宋明会之夫王甲前来制止未果,原告宋明会近一步制止。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冲突升级,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71.30元,病历诊断为:原发脑伤、颅底骨折、右耳鼓膜外伤性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上级医院耳鼻喉科进一步检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我科随访。2013年4月10日,原告宋明会在古蔺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检查费220元,宝芝林大药房买药用去211.3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宋明会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肝胆病科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606.20元;2013年5月1日、2日,原告宋明会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肝胆病科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775.40元,诊断为:头疼、气血瘀阻。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院认为,原被告因界址不明发生纠纷,理应由相关部门厘清界址后,原告视其界址情况自行处理堆放的啤酒瓶,被告才能施工清理地基。而双方均未保持克制,使纠纷进一步升级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受伤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反之亦然,考虑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宋明会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古蔺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71.30元以及2013年5月1日、2日,原告宋明会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肝胆病科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775.40元,合计:624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明会2013年4月10日在古蔺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检查费220元因未加盖收费专用章本院不予支持,同日在宝芝林大药房买药用去211.30元由于无医院处方笺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11日,原告宋明会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肝胆病科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606.20元,因无医院处方笺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天﹦9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0元/天×9天﹦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住院期间护理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考虑确已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963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52元(3月25日包车300元、4月2日赶车古蔺至金星20元/人×2人﹦40元,5月1、2日往返于金星、泸州的车费78元/人×4人﹦312元)。合计:7948.70元。被告应承担的是7948.70×70%﹦5564.09元;原告应承担的是7948.70×30%﹦238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安霞赔偿原告宋明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564.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由被告李安霞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翔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