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龙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高红梅与祝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梅,祝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高红梅,被告:祝贺,原告高红梅为与被告祝贺、祝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渝琳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祝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红梅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祝贺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祝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担保人均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祝贺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祝贺于2012年12月11日到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以及由祝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祝贺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祝贺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被告祝贺到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由祝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约定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被告祝贺及担保人祝琛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并写明了日期、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借款到期后,被告祝贺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祝琛也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贺到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的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祝贺归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1日起的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贺归还原告高红梅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祝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