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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金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华旗,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某乙。委托代理人:戚建芬,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旗、方超,被告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被告与陈某于2012年12月3日经余姚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得部分折抵女儿即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了解到,自2011年10月至××××年××月期间,被告向爷爷金银江的银行账户汇款494600元,这些款是被告与陈某结婚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应将该共同财产中其应得部分247300元作为抚养费支付给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247300元。原告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建设银行存折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拟证明2011年10月至××××年××月,被告向其父亲金银江的银行账号汇款494600元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同意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得部分作为对原告的抚养费的事实。4.通知一份、挂号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抚养费的事实。被告金某乙答辩称:这次诉讼活动并非是原告的意思。所谓的要求抚养费数目和陈某的诉讼标的一样,是天文数字。因为整个离婚及财产、抚养问题在2012年12月3日经过法院主持,充分协商的前提下进行调解,现不到五个月的时间原告又起诉,无凭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依据。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夫妻遗漏的共同财产,是被告向其父母借的往来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抚养费问题己经在调解书中处理完毕。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认为是收到的,但没有理由,被告就没有理睬。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金某乙与陈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2)甬余丈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金某乙与陈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金某丙,并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凤山新村90幢206室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归陈某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由陈某负责偿还;浙B×××××号轿车归金某乙所有;房屋与车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14日前相互协助办理完毕;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部分折抵女儿抚养费;四、金某乙对女儿享有探视权,每月二次,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五、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负责处理。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11月7日、2012年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其父亲金银江的账号转账2万元、22万元、54200元。××××年××月27日,被告转取200400元。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被告金某乙与陈某于2012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作出的(2012)甬余丈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中,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中金某乙应得部分折抵女儿抚养费,包括金某乙银行账户往来款;被告认为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三种情形,一是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水平;二是子女患病或上学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这三种情形均不符合本案的案情,根据当时的离婚诉讼调解,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部分及包括房屋内的家电、装饰和家具都予以放弃折抵了抚养费,53万元是被告向其父母借款,用于炒股的,夫妻共同财产己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乙在离婚前的银行往来款应属于债权债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在离婚诉讼中己提交了银行存折及银行转账凭条,说明陈某对讼争的款项的去向是明知的,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负责处理。现原告提出上述讼争的494600元属于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唐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