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2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开丰桥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姚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杨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