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洪珍与谷志强、彭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珍,谷志强,彭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797号原告:王洪珍。委托代理人:童斌。被告:谷志强。被告:彭宝珍。原告王洪珍与被告谷志强、彭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珍的委托代理人童斌,被告谷志强、彭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珍起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谷志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07年6月30日归还,但被告谷志强未按约归还。2010年9月4日,被告谷志强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推迟至2011年3月30日,但此后被告谷志强仍未按约还款。2011年12月28日,被告谷志强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推迟至2012年4月3日,逾期还款违约赔偿金(利息)计60万元,本息合计120万元,但是被告谷志强再次未按约还款。2012年4月3日,被告谷志强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上述本息合计120万元于2013年4月3日归还,并由被告彭宝珍为被告王洪珍提供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谷志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2007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60万元,本息合计120万元;2、被告彭宝珍对被告谷志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谷志强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彭宝珍对借款是不知情的,与被告彭宝珍无关。被告彭宝珍答辩称:虽然被告彭宝珍在担保人处签了字,但是对涉案借款是不知情的,也未用过该笔借款。原告王洪珍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谷志强之间存在借款60万元的事实;2、欠条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谷志强之间的借款事实,并经多次结转,被告彭宝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谷志强、彭宝珍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谷志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彭宝珍对证据1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2011年12月28日的欠条表示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2012年4月3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签了字,没有用过借款,且担保期限只是到2013年4月3日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3月30日,被告谷志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谷志强未按时归还。2010年9月4日,被告谷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还款期延至2011年3月30日,但被告谷志强仍未按约归还借款。2011年12月28日,被告谷志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20万元,包括一切赔偿金,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4月3日,被告谷志强再次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4月3日,被告谷志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的120万元款项于2013年4月3日归还,被告彭宝珍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然而,被告谷志强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彭宝珍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谷志强归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宝珍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因原告与被告彭宝珍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的范围作出约定,被告彭宝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于2013年10月3日届满,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彭宝珍对被告谷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谷志强、彭宝珍提出的被告彭宝珍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志强归还原告王洪珍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万元(计算至2013年4月3日);二、被告彭宝珍对被告谷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彭宝珍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志强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谷志强负担,被告彭宝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回原告王洪珍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5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