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53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束道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1年7月1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山南。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束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郭某找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于资金周转,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现金5万元。后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支付利息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再归还本金。已经支付的利息是2012年8月30日前的利息,与本案《借条》上的利息无关。2012年8月30日,被告把以前的借条撤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案中的该张《借条》,并对利息及预期不还的责任作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算,月息2分,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数额及利息约定等情况。经审查,本院���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郭某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月息2分。如2013年元月10日前未能偿还借款,则以皖A×××××尼桑车作为抵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某欠原告李某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李某要求郭某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算,月���2分,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敬孔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