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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东段“上元茶楼”,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翁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翁某某砍伤,翁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李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23时许,李某某、翁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东段“上元茶楼”与王某甲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侄子)持刀将被害人翁某某面部砍伤,翁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泰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2012年4月2日23时许在“上元茶楼”听到其叔叔王某甲所在的房间发生打架,其拿菜刀将对方一男子砍伤的供述;被害人翁某某关于其和韩某、赵某、高某、高某的嫂子李某某在“上元茶楼”的房间内向要钱的过程中发生纠纷,门外一个男子持菜刀将其头部、左脸部砍伤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关于其和高某、翁某某等人去要集资款时发生打架的证言;证人景某某、韩某甲、高某等人关于去向王某甲要账时,翁某某被王国砍伤,李某某脸部受伤的证言;证人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关于李某某等五六个人在“上元茶楼”包间找王某甲要钱时发生纠纷,王某某等人和李某某等发生打架的证言。被害人翁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翁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翁某某的撤诉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