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曾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曾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曾某与被告曾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甘雯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被法院判处犯故意伤害罪,原告受伤后于即日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121.70元,2、护理费3098.50元,3、误工费3666.70元,4、住宿费4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6、营养费3000元,以上六项共计34486.90元。请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侵害人犯罪的事实;3、出、入院记录,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害住院治疗及支出的费用。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是因土地纠纷问题,对被告怀恨已久,本案是原告携带凶器故意挑衅引起的,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278号判决书的事实认定“被害人无理取闹的不当行为引起本案的发生具严重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损害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等。因此,原告对本案侵权事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2012)北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是原告故意挑衅被告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挑衅才发生伤害事实,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全部药品是用于治疗此次伤害的伤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曾某某同是北流市民乐镇新旺村无岭组人。2011年,元岭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收回本组村民占用的集体土地,要求包括原告曾某在内的农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种植在占用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及农作物。规定的期限过后,原告曾某等农户没有清理,元岭组便组织人员对种植在占用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及农作物进行了清理。被告曾某某参加了清理工作,曾某因此对曾某某怀恨在心。2012年5月20日上午是7时许,曾某在北流市民乐镇新旺村元岭组沙场路口见到路过该处的曾某某等人,遂与曾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在缠打过程中曾某某用刀捅伤曾某的腹部、手指等处,致曾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386.85元;2、误工费1153.24元(19131÷365天×22天);3、护理费2306.48元(19131元÷365天×22天×2人),以上三项共计20846.57元。本院认为,人身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任意侵害。本案被告曾某某因与原告曾某发生纠纷时用刀刺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某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曾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121.7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应医疗票据,经审查该票据为17386.85元,应以本院审查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疾病证明书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证明,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153.24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需二人护理,护理时间为22天,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306.48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6677.26元给原告曾某;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原告已预交331元)。由原告曾某负担492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7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伟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海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