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邯郸供电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供电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邯郸供电公司。负责人:成海彦。委托代理人:陶鹏、李羽圣。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沈丽红、王法金。原告邯郸供电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羽圣、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丽红、王法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浙江撒慕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具一份票号为03090839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3月24日;2011年,经连续背书转让,邯郸海盛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电费时,将该票据支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因故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2013年,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付款行拒绝兑付讼争票据并无不当,故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承兑汇票相应款项的事实;证据2、承兑汇票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开具了一份票号为03090839的承兑汇票,目前原告持有该票据的事实;证据3、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对邯郸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讼争票据合法持有人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出票人浙江撒慕尔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号码为BB/010309083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绍兴市城东纺织厂有限公司,被告为付款行,汇票金额1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5月25日。该汇票经依次连续背书,最终由原告持有。因在汇票到期后的两年票据权利时效内未向被告提示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为自票据到期日起的两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本案原告就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确无票据权利。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汇票记载及邯郸银行出具的证明来看,票据背书连续,且被告也未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系合法取得汇票,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系因原告自身未能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故由此造成扩大损失仍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应返还给原告邯郸供电公司票号为BB/0103090839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利益人民币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