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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冬琴与黄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琴,黄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王冬琴。被告黄赛荣。原告王冬琴为与被告黄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琴起诉称:王冬琴与黄赛荣是师徒关系,黄赛荣跟王冬琴学开干洗店。黄赛荣因买房欠别人钱,需要还款,资金周转不过来,向王冬琴借款。王冬琴先后三次分别借给黄赛荣5万元、3万元、2万元。2012年10月10日,王冬琴向黄赛荣催款,因黄赛荣无钱归还,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王冬琴。后无法找到黄赛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黄赛荣归还王冬琴借款10万元;二、诉讼费由黄赛荣承担。被告黄赛荣未作答辩。原告王冬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黄赛荣欠王冬琴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赛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王冬琴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12年10月10日,黄赛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王冬琴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于年月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发生法律纠纷,借款人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本借款所发生之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借款人为外地人时)。现金已收壹拾万元整,黄赛荣……”。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0日,黄赛荣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能够证明黄赛荣欠王冬琴款项的事实。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黄赛荣归还,现王冬琴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黄赛荣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冬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黄赛荣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黄赛荣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黄赛荣负担。被告黄赛荣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邱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