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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与冉喜蓉、袁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冉喜蓉,袁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108号中石化大楼。负责人罗解永,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伟森,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冉喜蓉。被告袁琦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与被告冉喜蓉、袁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喜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两河字第10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高家村五组11栋2单元1005号的房屋。被告以该贷款所购住房作抵押,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现被告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已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第六条、合同附件一: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七条及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原告有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同时向被告收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两河字第10号】项下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3670.79元,贷款利息1553.46元,累计未还罚息16.76元(截止2013年3月29日,实际金额以归还日原告系统统计为准),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律师费12314元、邮寄费22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以上1、2项金额合计217577.0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冉喜蓉未到庭作答辩。被告袁琦斌辩称,只有两期逾期未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2、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和借款票据,证明借款关系、违约责任承担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3、查询单,证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4、提前结清贷款通知及邮件凭证,证明向被告催收并要求提前结清贷款的事实;5、发票(律师费),证明原告的律师费用支出;6、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邮寄费。被告袁琦斌对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3系原告自行打印,不予认可;对5、6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琦斌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了存折一份,证明其逾期还款只有两次。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认为被告袁琦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系统最新出具的未还款明细单已逾期3期。被告冉喜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被告袁琦斌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和被告袁琦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冉喜蓉与袁琦斌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7日,冉喜蓉、袁琦斌与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两河字第10号】,约定:冉喜蓉、袁琦斌向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贷款23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贷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高家村5组11栋2单元1005号的房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中行蜀都大道支行将款项直接划至成都市岷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账户。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其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3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冉喜蓉、袁琦斌应于2012年7月27日还款,实际于2012年9月4日还款。应于2012年8月27日还款,实际于2012年9月4日还款。应于2012年9月27日还款,实际于2012年10月26日还款。应于2012年10月27日还款,实际于2012年11月27日还款。应于2012年11月27日还款,实际于2012年12月20日还款。应于2012年12月27日还款,实际于2013年2月7日还款。应于2013年1月27日还款,实际于2013年4月8日还款。应于2013年2月27日还款,实际于2013年4月8日还款。截止2013年3月29日,冉喜蓉、袁琦斌的剩余贷款本金203670.79元,产生利息1553.46元,罚息16.76元。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以冉喜蓉、袁琦斌逾期多次还款为由于2013年5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提前终止贷款合同,由冉喜蓉、袁琦斌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邮寄费。另查明,截止2013年6月4日,冉喜蓉、袁琦斌逾期偿还按揭款又已逾3期,剩余贷款本金202258.17元,产生利息1723.88元,罚息41.09元。另因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为追偿贷款,于2013年4月17日向冉喜蓉、袁琦斌购买房屋所在地邮寄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产生邮寄费22元。此外,因催收还款未果,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其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用12314元。本院认为,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与冉喜蓉、袁琦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冉喜蓉、袁琦斌截止2013年6月4日偿还按揭款已逾期多期,故按照合同约定,中行蜀都大道支行有权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对中行蜀都大道支行要求冉喜蓉、袁琦斌支付截止2013年3月29日的剩余贷款本金203670.79元,利息1553.46元,罚息1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冉喜蓉、袁琦斌还应承担自2013年3月30日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因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中行蜀都大道支行主张因追偿贷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314元及邮寄费用22元,该部分费用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费用产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收取的律师费用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川价发(2008)246号)的规定。因冉喜蓉、袁琦斌违约造成中行蜀都大道支行的损失,律师代理费及邮寄费应由冉喜蓉、袁琦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喜蓉、袁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截止2013年3月29日的剩余贷款本金203670.79元,利息1553.46元,罚息16.76元,以及自2013年3月3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冉喜蓉、袁琦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律师代理费12314元、邮寄费2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冉喜蓉、袁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