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贾金木与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金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解放南路***号。法定代理人:陈成武。委托代理人: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晃,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木。委托代理人:黄万儒,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娟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金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徐晃,被上诉人贾金木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案外人林若慈与贾金木协商购买瑞安市瑞豪皮鞋厂生产的鞋子。双方协商后,林若慈通过工美公司,在工美公司提供本案《购销合同》合同文本的情况下,与贾金木陆续签订编号分别为:GM11F31242、GM11F31257、GM11F31264、GM11F31275、GM11F31282、GM11F31298、GM11F31316的七份《购销合同》,货款共计2418636元。合同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乙方在货物出运后60天内开立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于收到客户货款(以外方客户汇款的入账水单为准),并得到外方客户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向乙方支付货款。如外方客户未及时支付货款,甲方并不承担付款义务但是应积极催要货款……。贾金木交付货物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工美公司收讫(工美公司之后就上述增值税发票到税务局办理了退税手续)。工美公司办理了相应货物的报关、出口手续。后工美公司陆续支付贾金木货款共计986017.5元,另查明,2011年8月1日,案外人林若慈与工美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工美公司负责林若慈在中国境内采购货物的订仓、出口单据制作、货物报关、核销退税等出口事宜并承担费用……。另查明:2012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六个月以内)。2012年5月9日,贾金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贾金木个人经营瑞安市瑞豪皮鞋厂。工美公司于2011年9月起陆续向贾金木购买鞋子,并订立合同,约定货物交货地点为瑞安市瑞豪皮鞋厂工厂或仓库。贾金木按合同约定共向工美公司发货2418636元货物,并已为工美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而工美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起陆续向贾金木支付货款总额仅为986017.5元,仍有1432618.5元的货款未进行支付。尔后,贾金木多次向工美公司讨要,工美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支付。故贾金木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工美公司支付货款1432618.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工美公司承担。工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际上工美公司系贾金木与案外人林若慈在出口事务上的代理人,工美公司、贾金木签订的是进出口代理合同。理由如下:一、贾金木未向工美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涉案货物由案外人委托的新捷货运公司运走;二、工美公司仅作为贾金木的代理人为贾金木代理有关出口事宜:包括退税、报关。结汇、付汇。三、贾金木未收到货款的原因在于其外方客户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贾金木与工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贾金木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工美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代理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由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本案工美公司与贾金木并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工美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实为进出口代理合同,但工美公司作为经营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熟悉进出口代理方面的相关业务及知识,其向贾金木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没有关于双方代理关系的约定,工美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贾金木与合同中的所谓外商签订了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工美公司与林若慈之间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协议》不能证明工美公司、贾金木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关系。且贾金木向工美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工美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退税,所得税款归工美公司所有的行为,均不符合进出口代理的法律关系,故工美公司关于工美公司、贾金木系进出口代理关系的陈述,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七份《购销合同》格式文本均由工美公司提供,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工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已方不承担付款义务但是应积极催要货款,排除了贾金木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贾金木起诉要求工美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432618.5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工美公司提供的10万元定金收据,虽系贾金木财务人员出具给案外人林进业,但林进业将其交付给工美公司,视为同意工美公司以其10万元款项用于抵扣本案货款,故应在尚欠货款中扣减,同时贾金木要求工美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工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贾金木货款133261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工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贾金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94元,由工美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工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普通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明确认定是案外人林若慈与被上诉人协商购买货物。上诉人是代理林若慈与被上诉人陆续签订七份《购销合同》。上诉人与林若慈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林若慈之间存在代理关系。2、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7日向林若慈出具的10万元定金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林若慈是其真正的交易对象。双方在本案七份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也曾发生过实际买卖关系。3、七份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付款义务由外方承担,货物质量由外方验收,并在备注中多次提到外方。上述约定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不是真正的买方。4、林进业的证言和被上诉人出纳的证言应当被采信。5、林若慈的经过公证的书面陈述、货代公司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仅系代理人身份。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诉争合同应该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与林若慈。二、原审认定诉争购销合同中“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排除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因此确认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购销合同的条款是被上诉人与林若慈协商的结果,并非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内容符合进出口贸易代理的性质。上诉人仅是代理人,付款、验货等均由外方把关。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对货款按合同约定支付也是接受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上诉人代为履行的出口手续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普通买卖关系的依据。1、原审认定增值税退税利益归上诉人的结论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七份合同总货值为人民币2418635.99元,上诉人应收林若慈外币结汇后为2137070.51元,加上退税款310081.54元,共计2447152.05元,扣除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总货款后,上诉人作为进出口事务的代理人,仅赚取代理费28516.05元。可见退税款是作为成本已计入货值的,由被上诉人实际享受。2、出口手续由上诉人代为办理并负责收汇,本身符合对外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上诉人代为履行进出口手续不能成为承担买方义务的理由。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金木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关系不是普通买卖关系而是代理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合同的内容看,本案的合同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合同条款没有体现上诉人受林若慈的委托而签订合同。1、被上诉人收到了林进业的10万元款项,但林进业是上诉人的职员,我方收取该10万元并不代表本案是进出口代理合同。上诉人称本案买卖关系实际买方是林若慈没有依据。2、林若慈证言是否真实不能确定,不应采信。3、林进业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其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亦不能被采信。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非格式条款,该主张不能成立。从本案合同的内容看就是格式条款。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是经过林若慈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形成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与另外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本案合同内容是一致,可以证明本案合同就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的结算条款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三、虽然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买卖关系成立的依据,但是并不是说不能作为买卖关系的依据,且本案还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买方是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是林若慈,本案非进出口代理关系。本案合同也非上诉人所称的符合代理惯例。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举出两份证据:一、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6份,拟证明上诉人与不同的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各不相同。本案涉案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而是根据客户的具体要求而拟就。二、被上诉人财务人员施小丽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诉争合同的落实、下单、履行等,都是被上诉人与外商洽谈好的;贷款的支付是被上诉人与外商自行确定的,上诉人仅根据指令付款;付款义务人是外商,而不是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已收取诉争交易的退税款310081.53元。上诉人自认已将该部分退税款按已付货款比例部分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尚有183667.15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工美公司作为案外人林若慈的代理人代林若慈签订涉案七份《购销合同》的事实有工美公司与林若慈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证实,且林若慈也出具书面说明予以确认,故工美公司与林若慈之间的代理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工美公司认为其同时还代理被上诉人贾金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诉争七份《购销合同》时是否知道上诉人工美公司与案外人林若慈的代理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案外人林若慈与贾金木协商购买瑞安市瑞豪皮鞋厂生产的鞋子。双方协商后,林若慈通过工美公司,在工美公司提供本案《购销合同》合同文本的情况下,与贾金木陆续签订七份《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7日就诉争交易收取10万元定金,并向林若慈出具了10万元定金收据。因此,被上诉人贾金木应当知道林若慈是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三、诉争七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乙方(被上诉人)在货物出运后60天内开立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上诉人)于收到客户货款(以外方客户汇款的入账水单为准),并得到外方客户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向乙方支付货款。如外方客户未及时支付货款,甲方并不承担付款义务但是应积极催要货款……。”该约定清楚表明上诉人仅是外方的代理人,在外方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并不承担付款义务,仅承担催款义务。由于工美公司是以林若慈的代理人的身份签订诉争合同,故该约定并没有排除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在签订诉争七份《购销合同》时知道上诉人工美公司与案外人林若慈的代理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七份合同只约束贾金木与工美公司,故诉争七份合同依法直接约束贾金木与林若慈。贾金木依据诉争合同要求工美公司支付欠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工美公司向贾金木支付欠款不当,应予以纠正。工美公司在二审期间自认尚有183667.15元退税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美公司作为代理人有代为付款的义务。为避免诉累,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二、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贾金木支付货款183667.15元;三、驳回贾金木对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94元,贾金木负担15426元,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4元,贾金木负担15426元,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