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裘彰林。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裘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驾驶自己的浙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上虞市上浦镇驶往新昌县城区。19时30分许,途经104线1595㏎+203m嵊州市三江街道阮庙菜场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石某丙相撞,造成石某丙受伤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石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8万元,被害人家属通过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领赔偿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甲、石某乙、黄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石某丙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款暂收与支付凭证,110与122案件信息,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人行横道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伤员并预交部分赔偿款,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周某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