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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南法民再字第1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青岛世纪金山工贸有限公司与锐信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三生生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世纪金山工贸有限公司,锐信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三生生物有限公司,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南法民再字第1003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青岛世纪金山工贸有限公司(原青岛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原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晓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明昌,系青岛龙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三生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久光,总经理。再审第三人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昌,系青岛龙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青岛世纪金山工贸有限公司(原青岛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与被申请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原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及被申请人青岛三生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生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8日作出(2001)南法民初字第20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青岛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实业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2001年7月12日,本院以(2001)南法经监字第1000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1)南法民再字第1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再审期间,该债权转让至锐信公司。锐信公司向我院书面申请变更原审原告为该公司。我院作出(2001)南法民再字第10034-1号民事裁定书,变更锐信公司为本案原审原告。后锐信公司将本案所涉其中一笔债权转让至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广通公司),根据该公司的申请,我院通知富广通公司作为本案再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第一次、第二次开庭中,申请再审人青岛世纪金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申请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山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烨以及被申请人三生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仁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第三次、第四次开庭中,申请再审人世纪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路玉,被申请人锐信公司和再审第三人富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三生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11月8日中行山东分行诉至本院称,其与原审被告三生生物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7日、1999年1月12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其向三生生物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9000000元。同日,中行山东分行与金山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金山实业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中行山东分行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三生生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金山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生生物公司、金山实业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三生生物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能与中行山东分行达成分笔还款协议。原审被告金山实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5月7日,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三生生物公司签订编号为98年信业字第7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向三生生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5月7日至1999年5月6日,年利率为8.712%。同日,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金山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98年信业保字第6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金山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1999年1月12日,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三生生物公司签订编号为99年信业字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向三生生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029%。同日,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金山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99年信业保字第0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金山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分别于1998年5月7日、1999年1月12日向三生生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满后,三生生物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山实业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中,我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保证合同中落款处青岛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公章是否为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宗志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我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02)南法文鉴字第003、004、005、006号文检鉴定书,检验结果为:98年信业保字第62号保证合同中“刘宗志”签名与样本属同一人书写,“青岛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属同一印章盖印。99年信业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中“刘宗志”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青岛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属不同印章盖印。对此鉴定结果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金山实业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本案中99年信业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上的青岛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宗志的签名系伪造。经青岛市公安局技术鉴定,上述印章及签名系伪造,公安机关于2002年8月2日立案侦查。该案现仍在侦查中。再审另查明,2001年11月28日,青岛世纪金山公司向市南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出具报告,报告中载明“青岛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已于2001年11月16日正式改制为青岛世纪金山工贸有限公司”,“原青岛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青岛世纪金山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1月1日,青岛金山实业公司被依法吊销。2004年9月30日,三生生物公司被依法吊销。2004年9月7日,中行山东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签订编号为山东省分行保全核销0015号《债权转让协议》,中行山东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并于2005年2月18日在《大众日报》进行了公告。2007年3月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102号的《债权转让证明书》,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3月13日在《国际商报》进行了公告。2009年1月6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锐信公司签定编号为797号《债权转让协议》,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锐信公司,并于同日在《山东法制报》对该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2012年4月2日,锐信公司与富广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锐信公司将98年信业字第77号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三生生物公司的贷款债权本金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含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给富广通公司,并分别向三生生物公司和金山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银建国际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文检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金山公司企业改制报告、转让协议、公告报纸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原审认为,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三生生物公司、金山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审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在原审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三生生物公司即应在借款期满后及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否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在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时,对逾期借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支付罚金。金山实业公司作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三生生物公司履行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金山实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责任的承担,原审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三生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自1998年5月7日至1999年5月6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8.712%,自1999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1999年1月12日至2000年1月11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7.029%,自2000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审被告金山实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1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因原审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审原告9501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山实业公司向我院申请再审。金山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世纪金山公司主张:1、本案两份担保合同中青岛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系伪造。2、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未结案,不应恢复审理。3、其与金山实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没有继承金山实业公司的任何资产,世纪金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锐信公司辩称,世纪金山公司由金山实业公司改制而来,应由世纪金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被告三生生物公司在本案中止诉讼前,参加庭审并答辩称,借款属实,对保证合同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不清楚。再审第三人富广通公司陈述称,根据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富广通公司享有对借款人三生生物公司在98年信业字第7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含附属担保权益),因此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三生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世纪金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后,再审第三人富广通公司的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词,主张:1、富广通公司受让800万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2、公安机关仅对99年信业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涉嫌刑事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本案所涉两笔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恢复本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3、世纪金山公司应承担金山实业公司的债权,两公司是一种改制后的名称变更关系并自愿承债。4、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主张计算至2009年1月5日,即东信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日。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再审认为,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三生生物公司签订的98年信业字第77号借款合同、99年信业字002号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金山实业公司签订98年信业保字第62号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在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三生生物公司未能在借款期满后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在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时,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1月5日,即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锐信公司的前一日。现两笔债权经数次转让,已分别转让至锐信公司和富广通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锐信公司和富广通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三生生物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世纪金山公司辩称其与金山实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院认为,其作出的《青岛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关于企业转体改制工作的报告》明确载明“原青岛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青岛世纪金山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世纪金山公司作为金山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者,应依98年信业保字第6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三生生物公司基于98年信业字第77号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锐信公司主张世纪金山公司应依据99年信业保字00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三生生物公司基于99年信业字002号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2)南法文鉴字第004、006号文检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刘宗志”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青岛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属不同印章盖印,对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故对锐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99年信业保字002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确有不当,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三生生物公司在本案恢复审理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1)南法民初字第20019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青岛三生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1999年1月12日至2000年1月11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7.029%,自2000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审被告青岛三生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再审第三人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1998年5月7日至1999年5月6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8.712%,自1999年5月7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审被告青岛世纪金山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义务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10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审被告青岛三生生物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青岛三生生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锐信投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99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给付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44711元。青岛世纪金山工贸有限公司应对青岛三生生物有限公司给付青岛富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44711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兵审 判 员  张海连代理审判员  魏慧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鑫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