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李某甲,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双方于2008年11月8日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1年5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一直未和好,被告现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4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0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原告现未怀孕。2008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后开始分居,至今未和好,被告李某乙现住址不详。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橱一套(四高)、梳妆台一件、电视橱二件(一大一小)、联邦椅一套(一大一小二茶几)、沙发一套(一、二、三),双人床一件、床垫一件、四门衣架一件、被褥八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与被告分割共同财产40000元的权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2011)临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本院对被告之父李宗志所做询问笔录一份;4、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结婚,2008年在外地打工时因生气分居至今,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在被告处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系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郑永彬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燕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