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华奎,别名谭华军,冒名温莲浦)。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盗窃,2008年11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吸毒,2009年5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12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3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吴欢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谭某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泾长二里101号西侧弄堂,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姚陈斌停放在该弄堂内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304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陈斌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