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仁汉与胡小海、李荣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汉,胡小海,李荣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徐仁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辉(特别授权),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海,农民。被告:李荣火,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苏美,公务员。原告徐仁汉与被告胡小海、李荣火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胡小海、被告李荣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汉诉称:被告李荣火将自家建房发包给被告胡小海,被告胡小海雇请原告等人。房屋建造是三楼,开始粉刷的时候才开始搞脚手架,原告拆壳子板时候,脚手架没有架设好。前面阳台处没有架设脚手架。2012年8月21日,原告在拆壳子板时因壳子板倒塌,原告从二楼摔下一楼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8级伤残。被告胡小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700元,被告李荣火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胡小海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指示范围内劳务活动受伤,被告胡小海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荣火将房屋建造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胡小海,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6890.83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294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交通费1810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33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227.23元(两被告已支付18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误工费变更为12100元、护理费变更为9900元,合计损失为202956.63元(两被告已支付18700元)。被告胡小海辩称:被告李荣火将建房的生活包给被告胡小海事实,脚手架是有的,材料是被告李荣火提供。被告胡小海叫原告来是做慢工的,被告胡小海没有指示原告拆壳子板,原告从二楼掉下来大概7点左右。原告所述的因为壳子板倒塌不是事实,阳台处不需要架设脚手架。被告李荣火辩称:被告李荣火已经将房屋建造承包给被告胡小海,底层建筑可以由农村工匠施工,被告胡小海长期在农村承建住房,被告李荣火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李荣火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57854元。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交通费存在联号,与实际情况无关,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李荣火将房屋建造事宜发包给被告胡小海施工。被告胡小海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2年8月21日上午,原告在二楼阳台处拆壳子板时从二楼摔下一楼后受伤,事发时,阳台处未架设脚手架。原告受伤后至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医嘱加强营养,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继续康复治疗。其后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上述治疗,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76571.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小海垫付原告医疗费14700元,被告李荣火支付原告4000元。2013年3月31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做工受伤致C4右侧椎板骨折伴小关节不稳,颈髓损伤伴不全截瘫;其损伤致C4、C5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诉讼中,被告李荣火称其自愿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不再要求原告归还。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荣火将自住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小海施工,可认定承包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荣火按照农村习惯将房屋发包给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被告胡小海建造,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存在选任过失,被告李荣火已经向被告胡小海提供搭建脚手架所需的毛竹;因此被告李荣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小海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胡小海对原告负有管理和安全责任,并且被告胡小海未在阳台处架设脚手架,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胡小海作为雇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参加存在一定危险性的劳动,未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较大的过错,应自负6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相关病历及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571.08元,误工费12100元(11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82946.4元(14552元/年×19年×3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900元,住宿费(陪人)酌情确定为2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5417.48元,应由被告胡小海承担其中的40%,计74166.99元。被告胡小海已垫付的医疗费147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李荣火自愿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被告李荣火不再要求原告归还,系其自由意志,应予准许,但该4000元不应从全部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胡小海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小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仁汉经济损失74166.99元(含被告胡小海已支付的14700元);二、限被告胡小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仁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仁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徐仁汉负担2400元,被告胡小海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