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从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孟X甩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孟X甩;孟X明;孟X秀;孟X兄;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从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X甩,曾用名孟光强,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景刚,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孟X明,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伟,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X秀,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国倡,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X兄,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白锋,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远、孟X强、孟X甩、孟X明、孟X秀、孟X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孟X远、孟X强在庭审结束后,宣告判决之前,于2013年7月17日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对被告人孟X远、孟X强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继续审理,本院已依法对被告人孟X远、孟X强中止审理,对被告人孟X甩、孟X明、孟X秀、孟X兄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早上,被害人汪正清等人到巨洞看牛打架时,遇到孟X英等人在路边吃饭。因之前谷坪乡银下村采塘寨与高增乡付中村存在山林纠纷,于是被害人汪X清上前指责孟老英,又卡其脖子及踢翻饭桌。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后被执勤民警劝开。被告人孟智强电话上得知孟X英被打一事后,被告人孟X远、孟X强先后用广播通知全村的人,要求每家出一个18岁到60岁的男人出来。被告人孟X远、孟X强组织被告人孟X兄、孟X秀、孟X明、孟X甩等人到四寨河电站坝集中,被赶来的高增乡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干警劝阻,被告人孟X甩等人强行冲到谷坪乡银下村采塘寨后,用随身携带的木棒等物打、砸被害人汪X清、吴X信等人的房屋、摩X车、打米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打、砸的财物损失为17561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2013年2月28日公安干警到被告人孟X兄、孟X秀、孟X明、孟X甩家传唤被告人孟X兄、孟X秀、孟X明、孟X甩到从江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四被告人分别将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4月26日,付中村赔偿了采塘寨汪X光等人的财物损失共计17861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收条,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吴X来、孟X吉、孟X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照片;被害人汪X光、汪X清等人的陈述;从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甩、孟X明、孟X秀、孟X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孟X甩、孟X明、孟X秀、孟X兄虽然积极参与打、砸他人财物,但因村干广播通知,且受到村干“谁不去就杀他家牛”的威胁,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孟X甩、孟X明、孟X秀、孟X兄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四被告人来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时,虽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在公安干警亲自到其家传唤的情况下归案,其归案是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并非被告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因此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案起因虽系汪正清殴打孟老英引起,但被告人到采塘寨打、砸他人财物,伤害他人身体,并非只针对汪正清一人,而矛头是指向全采塘寨,辩护人以此为由从而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案在当地造成重大影响,给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甚至给全县治安带来不稳定因素,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X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孟X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三、被告人孟X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四、被告人孟X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永和审 判 员 梁洪初人民陪审员 莫仕模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