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驰与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驰,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张驰,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作朋,系公司经理。原告张弛与被告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弛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至2010年1月2O日,原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作朋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l5000元,并于2012年1月2日向李长勋借款50000元,均用于筹建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该债权已转让与原告,共计借款16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08年6月28日借条三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三次合计65000元。侯作朋、2008年6月28日”;2、2008年7月2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0元。侯作朋、2008年7月2日”;3、2010年1月20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长勋现金50000元,春节前偿还。侯作朋、201O年1月20日”。4、2013年3月1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李长勋借款50000元.经原告同意转让与原告,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6份证据,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向李长勋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债权转让与原告张弛,共计165000元。上述借款用于筹建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第二组证据:2013年3月10日,夏邑县郭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弛向被告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向该调解委员会主张165000元的债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l、2010年4月23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系侯作朋。2、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在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30年4月22日止。3、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崔兴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公司经原法定代表人侯作朋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向李长勋借款50000元,款已转让原告,共计借款165000元,该款均使用于筹建该公司建设。另证明崔兴英系该公司财务管理。4、(2011)夏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具有承担债务的义务,法定代表人为侯作朋(经营场所位于夏邑县郭店乡工业区夏业路西侧),2010年5月13日,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光彬。被告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侯作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李长勋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多次借贷原告款共讨115000元以原告接受李长勋债权50000元转让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文书证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均能证明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侯作朋所借的款,均使用于筹建该公司的建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8日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侯作朋为筹建该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2013年3月11日,案外人李长勋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欠其借款50000元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借款均用于被告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的筹建与发展。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借贷原告现金,由原法定代表人侯作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该款用于筹建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李长勋将其对被告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其它债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商丘鹏翔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魁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