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石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石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司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石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被告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XXXX年XX月XX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司某甲。婚后被告沉溺于网吧,不务正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孩子司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司某甲,司某甲现跟随原告石某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4月30日起分居至今。2013年5月30日原告石某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沉溺于网吧,不上班挣钱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石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电视机、熊能牌冰箱、步步高VCD及海尔牌洗衣机各1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牌电脑1台、125摩托车1辆现在被告处,有阿米尼电动车1辆在原告处。原、被告处各有存款5000元。被告司某另主张原告处有其工资2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司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司某甲的户口页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互相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二人虽因矛盾导致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沉溺网吧等恶习,如果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认真反省并改正自己的行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