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977号原告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代码:67033768-1,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付学飞,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清国,男,该公司经理。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城关。法定代表人刘勇金,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257866-6,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高翠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金、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二被告与我单位签订广信抵借字2012第00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单位申请了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4月8日止,月利率为18.6‰,如不按时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违约金。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抵押人为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担保,抵押土地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单位催要,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至被告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还款计划表、董事会抵押意见书。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还款计划表、董事会抵押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8日止,月利率为18.6‰。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罚30%。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土地使用权【迁国用(2008)040号】作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此合同中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罚30%”属双方对罚息的约定,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加罚比例总和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抵押人,亦应履行其抵押担保责任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原、被告双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二、如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以上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位于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土地使用权【迁国用(2008)04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学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