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黄庆华与陈樟棠、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黄庆华。被告:陈樟棠。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桂丰。委托代理人:倪玉斌。原告黄庆华为与被告陈樟棠、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华、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樟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钢材生意。两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后畈田村搬迁安置工程一地基于基础、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2012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欠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2月底之前结清,月利息2分”。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尚欠原告钢材款77万及相应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77万元及利息252046.67元(月息2分,自2013年2月1日暂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计16个月零11天,之后利息仍按此利率续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后畈田村搬迁安置工程由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樟棠欠原告钢筋款并约定了相应利息的事实。3.《物资提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将钢材送到后畈田村搬迁安置工程工地上的事实。被告陈樟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过任何钢材,陈樟棠并非被告金城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陈樟棠向原告购买钢材。对陈樟棠支付款项的事实不知情,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我公司的钢材供货单位并非原告,我方将在举证阶段予以说明。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与其交易的应是陈樟棠,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城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质量证明书复印件3页、钢材力学性能、工艺性能检验报告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提货单中相应时间段内,我公司的钢材采购单位是金华市钢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应钢材需要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的后畈田村搬迁安置工程是由我公司施工是事实,但并不能说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部分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需要结合其他的证据来认定。2.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因被告陈樟棠未到庭,欠条是否由陈樟棠本人书写无法核实,内容上,欠款人是陈樟棠,与我公司无关,且约定还款时间不明。本院认为,该欠条系由被告陈樟棠出具,陈樟棠本人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欠条上的还款时间不明确,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欠条上的货款的归还时间应为2013年2月底,现被告陈樟棠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物资提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购货单位是陈樟棠,而非金城公司。提货单内容为原告自己书写,可以推定其内心认定的买受人是陈樟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黄正通、舒海林等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该三人均非我公司员工。该供货单没有反应单价金额,不符合常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物资提货单》上没有任何相关的内容可以证明,该提货单上记载的钢材是送给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后畈田村搬迁安置工程工地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樟棠于2011年间向原告黄庆华购买钢材。2012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陈樟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中载明:今欠黄庆华钢筋款(后畈田工地)共计壹佰伍拾陆万元。2月底之前结清。月息2分。另查明:欠条中约定的“2月底之前结清”指在2013年2月底前结清。出具欠条后,被告陈樟棠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和利息(该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31日),尚欠原告钢筋款7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樟棠拖欠原告黄庆华钢筋款77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欠款的利息,被告陈樟棠理应依约支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樟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樟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黄庆华货款7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樟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