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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其律、吴雄、吴秀、林海、李世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其律,吴雄,吴秀,林海,李世山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彭事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李康,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律,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吴雄,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吴秀,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林海,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李世山,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吴雄、吴秀、林海、李世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裕燊公司)诉被告吴其律、吴雄、吴秀、林海、李世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妮娜、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裕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康,被告吴雄、吴秀、林海、李世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吴其律拖欠原告水泥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吴其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企岭三巷17号的房产。吴其律为了不偿还债务,先是指派其妹夫陈松柏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房屋拍卖。因异议被驳回,吴其律的阻挠计划落空,于是另找到吴雄、吴秀、林海、李世山等人虚构借据,于2012年3月20日在阳春市人民法院做了四份民事调解书。林海等四人持调解书要求参与财产分配,按《执行分配表》,林海等四人可收回356645元。原告认为系列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吴雄不得参与吴其律的财产分配;2.被告吴秀不得参与吴其律的财产分配;3.被告林海不得参与吴其律的财产分配;4.被告李世山不得参与吴其律的财产分配;5.判令分配给原告606719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其律没有应诉。被告吴雄、吴秀、林海、李世山共同答辩称:原告企图独吞债权而主观臆断,其诉请没有依据。四被告与吴其律所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阳春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基于双方自愿的前提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合法。因吴其律未按调解书确定义务履行,四被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吴其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企岭三巷17号的房产所得,用以清偿(2012)东二法执恢字第200号、第199号、第283号三案申请执行人分别为裕燊公司、王沃钦、陈渭山的债权,以及清偿(2012)阳春法执字第388号、341号、342号、339号案申请执行人林海、吴雄、吴秀、李世山的债权。本院制作了相应的债权分配方案,七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分配比例为36.1610%。裕燊公司、王沃钦、陈渭山于2012年11月21日提出异议,认为裕燊公司、王沃钦、陈渭山的债权真实,分别是被拍卖房屋的水泥款、瓷砖款、建设工程款,而吴其律与吴雄、吴秀、林海、李世山的债权虚构,是以自愿调解方式取得调解书,参与分配以达到瓜分执行款、逃避债务的目的,要求撤销对林海、吴雄、吴秀、李世山的分配方案。因吴雄、吴秀、林海、李世山在执行中反对执行异议,裕燊公司遂提出本案诉讼。另查明,吴雄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债权为借款430000元;吴秀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债权为借款100000元;林海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债权为借款250000元;李世山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债权为借款180000元。本案庭审中,吴雄、吴秀、林海、李世山确认,四人与吴其律是亲戚或朋友关系,因为吴其律欠款未偿还,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在同一天到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吴其律,吴其律当时表示有现金,承诺于调解后的第二天可以清偿,阳春市人民法院遂制作调解书,后因吴其律不能清偿,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分配方案、(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541号、542号、543号、54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裕燊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并非对本院相关债权分配表所载的债权计算方式或清偿顺序提出异议,而是认为吴雄等四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依据虚假。已查明吴雄、吴秀、林海、李世山申请参与对吴其律的财产分配,有生效的(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541号、542号、543号、54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依据。在前述文书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裕燊公司要求吴雄等四人不能参与分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其律、吴雄、吴秀、林海、李世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人民陪审员  付妮娜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泽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