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终字第8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倚天创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倚天创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8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503号。法定代表人俞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艳琴,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晶静,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倚天创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三队西北角1号。法定代表人龚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晋,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北京倚天创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于芹,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北京倚天创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倚天创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天创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谭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艳琴、被上诉人倚天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晋、夏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倚天创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海门公司向倚天创力公司开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用于向倚天创力公司支付加工费,票面金额35万元,支票号10201130。倚天创力公司于票据付款期内要求付款,但以空头为由被拒绝支付。现倚天创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海门公司向倚天创力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门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海门公司不同意倚天创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海门公司没有向倚天创力公司付款的义务。本案所涉及的支票是沈加其代表北京大众盛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盛天公司)从海门公司领取的。海门公司与大众盛天公司有一个工程项目,沈加其已经代表大众盛天公司取走了全部费用,工程款已经全部向沈加其支付。本案诉争的35万元已经超过海门公司应向沈加其支付的款项。沈加其代表的大众盛天公司无权向海门公司主张权利。沈加其、大众盛天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海门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款项。查明:一、2012年1月15日,海门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020113007921923,票面金额为35万元,收款人为倚天创力公司。此后,倚天创力公司持上述支票至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营业部要求承兑票面金额。同年1月18日,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营业部向倚天创力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其中写明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二、一审庭审中,海门公司承认前述支票的票面填写全面,支票中各项内容均已填写。同时,倚天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于芹在庭审时称其亲自至海门公司领取支票,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一审法院要求海门公司提供支票存根,海门公司称其正在办理银行销户手续,其将支票存根交回银行,银行虽未收存,但海门公司未取回支票存根。此外,二审期间,本院要求海门公司提供其单位的支票簿,海门公司无法提供。三、海门公司称其与沈加其工作的大众盛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倚天创力公司承认其与沈加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季安平系海门公司北京地区负责人。2011年11月28日,季安平在倚天创力公司与沈加其签订的费用汇总中签字,并写明“对完账后,如沈加其有余款优先支付”。海门公司在向倚天创力公司交付本案所涉及的支票前,曾于2011年5月23日向倚天创力公司交付过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四、2012年6月5日,倚天创力公司以海门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门公司系票据出票人,倚天创力公司系票据中载明的收款人,双方已经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倚天创力公司在票据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对票据出票人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倚天创力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向海门公司主张其权利,海门公司应向倚天创力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海门公司称其已经向大众盛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本案诉争之款项属不当得利,但其与大众盛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诉争之票据并无关联。大众盛天公司并非票据中记载的票据关系当事人。倚天创力公司称其职工夏于芹直接从海门公司领取本案涉案支票,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海门公司拒绝提供支票存根,其称已将支票存根交于开户行、并未取回之理由,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同时,海门公司之代理人已经认可在本案诉争之支票交付时已经将支票各项内容完全填写,由此亦可推论海门公司直接将支票交付倚天创力公司。现海门公司以其与大众盛天公司之合同关系及相应付款事实于本案中提出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海门公司之负责人已经在沈加其与倚天创力公司之间的计算证明中签字并承诺优先给付,现海门公司称其对倚天创力公司缺乏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海门公司因支票不能及时承兑,给倚天创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现倚天创力公司自出具退票理由书之日开始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倚天创力公司支付三十五万元;二、海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倚天创力公司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倚天创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海门公司应向倚天创力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支票是沈加其代表大众盛天公司从海门公司领取的。本案诉争的35万元已经超过海门公司应向沈加其支付的款项。沈加其、大众盛天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海门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款项。二、一审法院对海门公司提交的有关银行账户销户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海门公司对倚天创力公司有给付义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倚天创力公司承担。倚天创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支票系经过倚天创力公司、海门公司、沈加其三方达成协议后而出具的,海门公司在出具该支票时也明确记载收款人为倚天创力公司。倚天创力公司的夏于芹领走该支票,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倚天创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海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单,用以证明涉案支票是沈加其领走的,海门公司与倚天创力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支票无事实关系,海门公司只对沈加其有付款义务。倚天创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海门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故本院对海门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前述查明部分表述。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海门公司向倚天创力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票面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由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票据法律关系。由于海门公司北京地区负责人季安平已经在沈加其与倚天创力公司之间的加工费计算证明中签字并承诺优先给付,故倚天创力公司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海门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被拒绝付款后,对持票人倚天创力公司负有支付支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海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代理审判员  卫 鑫代理审判员  谭 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