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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朴。被告:祝某,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玉朴、被告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年××月份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丙。由于二人性格、脾气不和,虽说生育两个孩子,但二人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来生气、吵架从未间断,但为了两个孩子,原告多次忍气吞声,对被告还得好言相劝,才使得二人的夫妻关系勉强维持。××××年××月,因二人再次生气,原告又提出离婚,当原、被告到成武县民政局去办离婚手续时才发现原、被告没有结婚登记证明,二人才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明手续。办好后因原告有事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从此后被告就在成武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今年五一放假后,原告去成武送孩子上学,发现被告在成武的租住房门已上锁,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多方寻找未果。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无和好之可能。早日解脱这痛苦的婚姻,对双方都有好处。故依据法律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祝某辩称:我与原告在1993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的家庭极端贫困,他兄弟五人,母亲已经去逝,父亲岁数又大,可我对原告却是一见钟情。1994年的农历3月份,在我娘家人的极力反对下,我自作主张与原告旅游结婚。同年农历的11月份,我因怀孕待产不得不回来,在成武的一家私人医院打了催产针生下女儿郭某乙。女儿出生后,原告的家人怕计划生育连累,不让我们回家,我们只好住在党集村一亲戚家。当年过春节时,我们又在我村前的刘庄一户人家居住。1995年农历正月6日,我与原告及女儿又外出去了蓬莱。1995年农历的10月份因天气寒冷我们又到家中,仍然怕计划生育检查,只好把我们母女二人关在家中,从不敢出门。1996年农历二月份我们赊了4头小猪,由我在家关门喂养,到9月份4头猪刚刚喂成,就被党集计生办强行拉走。从那时起我和女儿才敢出门。想起当时真是暗无天日,但我认为能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不论走到哪里,不论在精神上还是思想上我都觉得愉快。所以,我不辞劳苦、辛勤耕作,再苦再累都毫无怨言。××××年××月××日,我生下儿子郭某丙,对我们本就幸福美满的家庭更是锦上添花。儿子出生后的第二年,原告就开始外出打工,我在家种地照看孩子。为了增加收入,我又请来了我娘家母亲和哥哥帮我种菜、卖菜。生活虽然贫苦,但总感觉我是最幸福的。2011年农历6月份,为了我们两个孩子在城里上学,我们共同协商在成武租了三间平房,我在城里接送孩子上学,做饭并照顾他们的一切生活,原告在外承包建筑工程,我们的生活一直过得很好,我二人的感情一直很深。今年“五一”放假期间,原告到城里送儿子上学时,我正在给别人做“月嫂”,准备找份工作,当天回去后我们二人还住在一起。没想到时隔几天,原告就提出与我离婚,真如晴天霹雳,使我痛不欲生。想想过去,多年来,我为了我们来之不易的家庭,为了两个幼小的孩子,我吃苦耐劳,任劳任怨,精神受到刺激,身体已被拖垮,我毫无怨言。看看现在,时过几天,原告可能被她人利用,身不由己,昧着良心,虚构事实,置老婆孩子不顾,竟然提出与我离婚,也可能不是他的真实意思,但我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更不愿孩子缺爹缺娘,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4月相识,1994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份在党集乡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因档案丢失,于××××年××月××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原、被告婚生一女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初期关系尚好,近几年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前去成武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数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据,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原则。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一女、一子。近20年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纠纷。原告现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的关系亦未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扶携,原、被告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家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