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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金东与俞力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俞力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金东,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力,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金东诉被告俞力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7月1日,原告金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俞力应得的“浙岱渔03188”船2012年度柴油补助款,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东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起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俞力为购买渔需物资,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俞力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表示借款短期内会予以归还。现被告不还借款,且渔船也已出卖,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利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俞力已归还原告1万元,原告金东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利随本清。被告俞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金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俞力为购买渔具向原告金东借款6万元,月利率2%;证据2、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浙岱渔03188”船在注销登记前属被告俞力所有;证据3、渔业船舶出卖合同一份,证明“浙岱渔03188”船2012年度柴油补助款归被告俞力所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均有原件,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俞力为购买渔需物资向原告金东借款6万元,被告俞力给原告金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现金6万,月利率二分”。2013年4月9日,被告俞力归还给原告1万元,尚余5万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俞力为购买渔需物资向原告金东借款6万元,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俞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之中,并未写明还款时间,对此原告亦表示双方只是口头约定短期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起诉时借款时间已过去三个月,期限不可谓不合理,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俞力归还5万元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俞力归还原告金东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俞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