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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立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志,曾用名陈奇。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21时许,在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博文学院工地打工的被告人陈立志窜至其工友蒋XX的宿舍,将其放在床头的一台粉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连同鼠标、电源、小音箱一并装进电脑包盗走。后用一个红色塑料桶装好并藏于工地外宿舍后面的草丛里。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将所盗窃的笔记本电脑等赃物转移至其在桂林市芦笛菜市的朋友聂X家中存放,并谎称该电脑为其自己购买。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9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立志到其在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博文学院工地务工的工友蒋XX的宿舍,将被害人放在床头的一台索尼牌14英寸粉色笔记本电脑与鼠标、电源和小音箱一起装进电脑包盗走。用一个红色塑料桶装好并藏于工地宿舍后草丛里。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谎称该电脑为其本人购买,将赃物拿到其在桂林市芦笛菜市的朋友聂X家中存放。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964元。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陈立志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阳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