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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川执字第3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金善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孝礼,刘国宝,翟纯萍,赵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川执字第3296-2号异议人山东金善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清,总经理。申请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被执行人赵孝礼,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国宝,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翟纯萍,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迎丽,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孝礼、刘国宝、翟纯萍、赵迎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5日划拨被执行人刘国宝名下银行存款22万元,案外人山东金善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刘国宝中国建设银行62XXXX1账号是异议人在济宁地区的结算账户,其中并无刘国宝的财产,提供刘国宝该卡号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7日的交易查询明细为证。经查明,本院划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XXXX1存款22万元,该账号是以被执行人刘国宝实名申请开立的个人账户。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7日,该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执行人刘国宝消费支取30笔,ATM取款78笔,转账存入支取90笔。案外异议人山东金善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称该账户是其单位在济宁地区的业务结算账户与交易明细记录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使用实名制,目的是保证个人存款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公款私存等违法行为,案外人的主张有悖《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且与被执行人刘国宝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记录的事实不符,因此,案外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山东金善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武建强审 判 员  王 宏审 判 员  王顺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