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丁华信与张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信,张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909号原告:丁华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丽。被告:张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和芳。原告丁华信诉被告张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6,141元及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信及被告张钟的委托代理人戚和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之间多次发生汽车修理业务。后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1月21日止被告张钟尚欠原告丁华信汽车修理费6,14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6,1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将车辆修理好而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钟应支付原告丁华信汽车修理费计人民币6,14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华信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钟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