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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邱松林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邱松林,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挺,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程策,经理。原告邱松林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松林委托代理人王加礼、被告鲁班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海青、程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松林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和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2012年7月3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73959元,扣除借支106000元,尚欠567969元。后被告又陆续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前尚欠原告31196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11969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水电安装施工合同;4、班组结算单。被告鲁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已经超额支付原告113961元。被告鲁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领款单、借支单、支付明细复印件共计19页。被告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鲁班公司所举证据中网上银行转账明细2份及点工工资领款单3份,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鲁班公司长安·萨尔斯堡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地点:合肥市紫云路与青龙潭路交叉口萨尔斯堡项目部;第二条:工程内容:长安·萨尔斯堡29#楼图纸内所有安装范围及外墙落水管、临时水电的配合范围。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聂万进前期水电整改、包验收合格、包保修期维修。第四条:工程价款及调整1、工程价款:115元/㎡,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结算总价扣除聂万进借支总款……第五条:付款方式:1、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后支付到已完工程量70%。2、安装工程结束支付到已完工程量70%。3、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0%。公司审计结算付至95%,余款5%保修期24个月结束一个月付清。4、由于本工程工期较紧,如乙方在甲方和建设单位制定的日2012年5月10日满足验收条件,甲方以5元进行奖励,否则不予奖励。第六条:合同工期:1、双方商定总工期为100天。开工日期:2012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被告公司朱小明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鲁班公司长安·萨尔斯堡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并按期完工。2012年7月3日,被告出具《班组结算单》,确定29#建筑面积水电合同价为673959元,扣除29#楼聂万进借支106000元,合计为567959元,被告公司经办人员朱小明、秦胜利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支付原告285000元,尚欠282959元未付。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系补签,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另称已支付78782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中部分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施工并按期完工,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后来补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7月3日进行工程结算,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567959元,原告认可之后被告支付285000元,尚欠282959元未付,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2959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建,故原告要求被告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邱松林工程款282959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邱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晓昕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