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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威康与徐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威康,徐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吕威康。委托代理人:陈金榜,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被告:徐理勇。原告吕威康为与被告徐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威康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威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止。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理勇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500元。被告徐理勇未作答辩。原告吕威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徐理勇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9月13日,被告徐理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止;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收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为多年的朋友。借款是被告到原告家拿的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因借款时间不长,双方认识多年,就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诉讼代理费已经支付。被告徐理勇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为此,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徐理勇向原告吕威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止。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理勇未归还借款。因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了诉讼代理费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理勇向原告吕威康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徐理勇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损失、支付诉讼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对损失,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诉讼代理费的收取,因案情简单,以收取6000元为宜。被告徐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理勇归还原告吕威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徐理勇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一、二项应归还、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徐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