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杨自明、陈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杨自明,陈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负责人:项纪清,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明波,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柯通权,该行职员。被告:杨自明,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陈金凤,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自明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简称黄山区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杨自明、陈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利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山区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波、柯通权、被告杨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杨自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4.58%,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自明已归还本金15052.55元,截止2013年4月21日止,被告杨自明欠本金34947.45元,逾期利息和罚息计1767.22元,贷款逾期100天。被告陈金凤与被告杨自明系夫妻关系,也应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自明、陈金凤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947.45元及其逾期利息和罚息1767.22元(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自明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已还款16000元。现同意归还贷款,但没有能力,只能慢慢归还。另对原告的利息、罚息有异议,不知是如何计算的。被告陈金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杨自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自明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贷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杨自明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杨自明已归还本金15052.55元,尚欠本金34947.45元,逾期利息和罚息计1767.22元。被告陈金凤未在该合同借款人签字一栏中签名。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自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自明向原告贷款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自明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自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杨自明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杨自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1767.22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金凤承担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求,因被告陈金凤非小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贷款本金34947.45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79元,由被告杨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利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艳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