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保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辩护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在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担任代办员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166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06015元,共计234笔,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80526.25元,案发前尚有141人200笔共计人民币2086375元未向储户兑付。案发后郭某某自己向储户兑付了人民币99095元,到目前为止还有储户资金人民币1504045.35元无法兑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已将好处费退出,且已向部分储户兑付,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从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在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担任代办员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163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票面金额2260990元,实吸2180497.63,共计223笔,郭某某及其下属业务员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80526.25元,其中郭某某收取14万余元。案发前尚有138人191笔共计人民币1898497.63元未向储户兑付。案发后,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向储户兑付361676.65元,郭某某自己向储户兑付了人民币101595元,郭某某下属的业务员向储户兑付人民币453608元,到目前为止还有储户资金人民币981617.98元无法兑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1、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其主体身份。2、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借资金除支付日常办公经费和业务员手续费外,其余都用于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3、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费用账资产负债表及固定资产明细表。4、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兑付借款方案的证明、兑付数据一览表,证实郭某某案所涉款项的兑付情况。5、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所扣押单据复印件。6、郭某某及其家人在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单复印件。7、郭某某集资借款总额明细表、兑付集资借款明细表、未兑付集资借款明细表、领取资金明细表、退回资金明细表8、崔某某借款凭证,证实郭某某已退崔某某集资款。9、杨某某、杨一某等五十八笔借款凭证,证明郭某某下属业务员案发后向储户兑付情况。二、证人崔一某、王某某、崔二某、刘某某、杨二某、杨一某、赵某某、申某某、范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等五十九人证言以及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证实集资户通过郭某某在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的存款情况、兑付情况以及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我从2010年12月份到2012年10月在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担任一级代办员,我后来发展的代办员有杨二某、赵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原某某、栗某某、杨三某、王一某,从公司账面上看我名下集的钱有230余万元。当时公司说一个团队集够一百万元钱后从中抽取100元,如果我直接对的储户的我还抽取储户9点好处费,还有的储户存在的钱不到期就取走的,我得的好处费还得退还公司,存多长时间我们得多长时间的好处费,按公司账上我得手续费有28万余元。我在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揽的存款有我们自己的钱,还有一部分我们村附近的一些人的钱,还有一部分我下边的几个代办员揽的一些钱。我自己的钱一共有11笔共152148元,其中我的名字存单5笔69620元,我妻子郭某某的存单5笔52528元,我女儿郭一某存单一笔30000元,我名下其他业务员名下有163人223笔2253867元,其中在公司提前支取的有27人32笔289020元,还有就是我自己给储户兑付的一些钱,有15人17笔125000元,我给谁兑付了就把他们的存单收到我手里,具体是:付某某1笔8000元,存单号0002057;宋某某1笔8000元,存单号0006055元;李一某2笔,存单号0004716,2000元,存单号0006395,3000元;郭二某1笔4000元,存单号0001355;杨三某1笔6000元,存单号201109030509;郑某某2笔,存单号0000700,13000元,存单号0002215,16000元(退9710元);杨四某1笔7000元,存单号0000649;王一某1笔10000元,存单号0004446,郭三某1笔5000元,存单号0003265;牛某某1笔8000元,存单号0000837,这些存单除了郑一某的那笔16000元存单其他当作手续费退了。还有一些在我手里,郭四某1笔10000元,存单号0003080;李一某1笔7000元,存单号0001071;李二某1笔10000元,存单号0003803;杨五某1笔3000元,存单号201108280380;崔某某1笔5000元,存单号0000118。上述证据经当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供的户名为高变英,账单号为0003551的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以证明郭某某已将该笔款项向集资户兑付,因该借款凭证在审计报告涉及郭某某集资款总额中并无登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郭某某在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 洁审判员 王荣跃审判员 路宏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元小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