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4)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永年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全坤,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胡某父亲。上诉人王某因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应并定亲,2006年农历12月6日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10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胡奥雨(宇),2009年农历6月10日生一男孩,原告方取名叫胡奥泽,被告方称至今未取名。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被告父母对两个孩子照顾很好。2010年农历2月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被告王某曾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于2012年8月1日撤回起诉。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创维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台、衣柜一个、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铺床大被子一条、枕头四对、枕巾四对、床罩一个、门窗两挂、脸盆一个、铝水壶一个。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生气向其索要的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有60000元债务,要求原告承担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19.7元。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原被告都强烈要求两个孩子均由自己抚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审认为,原告胡某和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属同居关系。原告胡某和被告王某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彩礼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胡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款11000元,被告王某对给付8000元彩礼款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对8000元彩礼款予以认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多年,又生育有两个子女,该彩礼款可酌情返还,返还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个人财产问题,被告提交了财产清单,原告对其清单上的部分财产不予以认可,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法院认为原告应以其认可现在其家中的被告个人财产予以返还。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原告胡某抚养女孩胡奥雨,所生男孩尚小,由被告王某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按两个子女长成至18周岁计算,女孩胡奥雨需要支付的抚养费为12年,男孩需要支付的抚养费为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7119.7元。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胡奥雨需要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为7119.7×12(年)×25%=21359.1元;男孩需要支付的抚养费为7119.7×14(年)×25%=24918.95元;两者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3559.8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生气向其索要的6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60000元债务,要求原告承担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胡奥雨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胡某孩子抚养费21359.1元;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胡某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王某孩子抚养费24918.95元;以上抚养费互相折抵后,原告胡某给付被告王同梅孩子抚养费3559.85元。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5000元。三、原告胡某返还被告王某下列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创维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台、衣柜一个、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铺床大被子一条、枕头四对、枕巾四对、床罩一个、门窗两挂、脸盆一个、铝水壶一个。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发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和被告王某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两个孩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生长不利。2、一审法院按农民纯收入给付孩子抚养费标准偏低,应按2012年农、牧、鱼业收入计算孩子抚养费。3、双方分居后两个孩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至今,为抚养孩子3年另6个月欠下60000元债务,被上诉人应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辩称,1、对两个孩子一直跟着女方生活认可。被上诉人30多岁,他一个人打工争钱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孩子。2、作为农民收入是有限的钱,法院判决是公正合理的。3、双方分居期间给了女方钱,共给了7000元,没有手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两个孩子应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2、在分居期间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应否由被上诉人胡某共同负担。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均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因此,两个孩子由双方分别抚养符合本案的实际。对抚养费的支付问题,两个孩子分别抚养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相互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且判决的数额没有违反法律的相系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称期间给付过上诉人7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经询问,被上诉人也同意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双方在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未作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被上诉人酌情给付上诉人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胡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胡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