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66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女,1963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在滦南县倴城镇东南街村玩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吴某乙头部砍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诉称,被告人陈某用刀砍伤我,我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在滦南县倴城镇东南街村陶某家玩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菜刀将吴某乙头部砍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乙的伤情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445.52元(其中医疗费4711.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445.92元、本人误工费1688.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某乙陈述了被伤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张占甲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用菜刀砍伤吴某乙头部的情况。3、证人韩某、陶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4、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1)262号鉴定书证实,吴某乙头部两处头皮缝合创口,总长度达9.5cm,评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十天。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提供的滦南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445.52元的70%,即人民币5211.86元。(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哲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