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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临沂华元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临沂华元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周庆礼,徐启珍,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宋佃清,匡举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662号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劲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如,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沂华元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庆礼。被告周庆礼,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徐启珍,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法定代表人宋佃清。被告宋佃清,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匡举玲,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与被告临沂华元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周庆礼、徐启珍、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宋佃清、匡举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元公司、周庆礼、徐启珍、汇丰公司、宋佃清、匡举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盛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华元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郯城支行”)处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委托担保申请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元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周庆礼、徐启珍、汇丰公司、宋佃清、匡举玲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5月25日,被告华元公司与工行郯城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在此基础上,被告华元公司取得工行郯城支行的借款100万元。以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元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周庆礼、徐启珍、汇丰公司、宋佃清、匡举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正常还款,但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欠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5月31日替被告偿还了欠款6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元公司、周庆礼、徐启珍、汇丰公司、宋佃清、匡举玲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华元公司向原告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在工行郯城支行的100万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亿盛公司与被告华元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工行郯城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如违约造成原告代偿时,被告自愿按日支付原告代偿额1‰的资金占用费,并按每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回代偿资金及占用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庆礼、徐启珍、汇丰公司、宋佃清、匡举玲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五被告为华元公司在工行郯城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25日,被告华元公司与工行郯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工行郯城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工行郯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元公司在工行郯城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元公司取得了借款10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为其代偿借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元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未偿还欠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亿盛公司与被告华元公司、周庆礼等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为被告华元公司垫付借款60万元的义务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华元公司偿还垫付款;依据反担保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周庆礼、徐启珍、汇丰公司、宋佃清、匡举玲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另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原告代为垫付款项实际损失只限于垫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元公司、周庆礼、徐启珍、汇丰公司、宋佃清、匡举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华元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庆礼、徐启珍、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宋佃清、匡举玲对被告临沂华元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华元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临沂华元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周庆礼、徐启珍、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宋佃清、匡举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会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