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凌燕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凌燕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行初字第16号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涌口直街*号之一。负责人:凌树棠,职务:董事长。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深井涌口横街高桥。负责人:凌国祥,职务:社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胜,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金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峻松,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金春,广东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仲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凌燕霜。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称深井经联社)、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称深井七社)不服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称长洲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1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凌燕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陈新胜、被告代理人张金春、杨仲山及第三人凌燕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洲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1月26日对原告深井经联社及深井七社作出长洲城管字(2012)06号行政处理决定:深井经联社、深井七社立即返还凌燕霜原有的社会股股份(股数:150股)。同时凌燕霜自2012年度开始享有同其他社会股股东相同的股份分红及其他应得利益,不得追溯2011年及以前的股份分红或其他利益。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相关依据。被告长洲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1、《黄埔区关于完善社区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指导意见》,证明固化股权,法律、政策不得任意改变;2、《黄埔区关于完善社区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证明固化股权,法律、政策不得任意改变;3、《关于一揽子解决原镇属企业退休人员社保信访问题的请示》,证明由街道办下达解决股份返还问题的行政决定;4、区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八届(2010)第39号,证明同意3号《请示》;5、《关于原长洲镇属企业退休职工因退休金问题上访的处理意见》,证明了在2004年7月5日,黄埔区财政局、黄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黄埔区长洲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关于原长洲镇属企业退休职工因退休金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深井经联社、深井七社诉称:1、第三人凌燕霜于2004年12月声明自愿放弃其享有的社会股股份,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该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无论以何种理由要求重新享有社会股都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要求法院确认声明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声明都超过诉讼时效,况且第三人声明放弃其享有的社会股是自愿作出,不存在无效或可以撤销的理由。2、被告长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越职权。社会股、社区股是全部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表现形式,是全体成员享受集体资产增值、分红及各项福利的凭证,从《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和《黄埔区转制社区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看,被告没有职权可以决定“社会股股东自愿放弃社会股后要求原告重新返还的职权规定。3、无论是社区股还是社会股股东的身份,均由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原告收到被告的处理决定后,已提请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结果一致决议:不同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同意返还第三人原有的社会股股份。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长洲城管字(2012)0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决定,为第三人凌燕霜恢复社会股股份;2、证明,证明被告证明第三人已于2004年12月声明放弃社会股份;3、声明书,证明第三人于2004年12月23日声明自愿放弃社会股份;4、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不同意恢复第三人社会股份。被告长洲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埔国资(2010)28号《关于一揽子解决原镇属企业退休人员社保信访问题的请示》明确规定通过街道下达行政决定解决股份返还问题。2、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黄埔区关于完善社区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指导意见》的精神。3、第三人凌燕霜于2004年12月放弃其享有社会股的声明违背了民事权利自愿处分原则,也违背了《黄埔区关于完善社区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指导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第三人为能享有100%的退休金,不得已答应原告要求,签订放弃股权的声明。因为社会股已固化为第三人私有财产,退休金是另外一种分配方式,因享有社会股而减少职工的退休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正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凌燕霜是原告深井七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黄埔区实施农村股权固化,原告深井经联社及深井七社根据第三人的劳动农龄配给其150股社会股。2004年7月5日,广州市黄埔区财政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长洲街道办事处以社区股、社会股的劳动农龄与原镇属企业退休职工工龄时间上有所重叠为由,联合提出《关于原长洲镇属企业退休职工因退休金问题上访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经黄埔区人民政府第七届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该意见规定“享有社会股退休职工按未享有股权退休职工的80%计算,享有社区股的按50%计算”。第三人为领取全额退休金,于2004年12月23日签署《声明书》,自2004年9月1日起放弃其享有深井七社150股社会股股份。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长洲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放弃的150股社会股股份,同年11月26日,被告长洲街道办事处作出上述处理决定。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广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第和第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第三人凌燕霜认为其在股权分配中受到侵害,要求被告黄埔街道办事处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2、农村股份的分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集体经济组织创造了财富、作出了贡献并履行了村民义务所获得的合法利益。而退休金是养老保险待遇,国家规定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或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保险待遇,主要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两者性质不同。因此,广州市黄埔区财政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长洲街道提出《关于原长洲镇属企业退休职工因退休金问题上访的处理意见》要求第三人在领取100%退休金与放弃股份上作出选择,误导了第三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签署的放弃股份权益《声明书》属重大误解,该声明书无效。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引用法律法规,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深井经联社及深井七社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违背了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超越职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第七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强成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倩茹附:本判决的主要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