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姜大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姜大军。委托代理人王宣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原告姜大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宣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5时许,原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9日零时至2011年10月8日。该事故经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了受害人XX爱、全振芬经济损失197535.22元和承担诉讼费4574元,共计202109.22元,原告已履行完毕。而被告只赔偿原告损失163399.39元,尚欠38709.93元没有理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8709.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因此,答辩人有权依照保险条款审核原告各项损失项目的金额,答辩人同意根据(2011)西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的基础上,在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限额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主次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扣除自费药金额,按照第七条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合法垫付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待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后,答辩人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四、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医保范围外用药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姜大军、车辆号牌号码鲁B×××××、车辆使用性质营业性货运、车辆初次购置时间2010年10月、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D1)(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司)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座*1座;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B/D1/D1)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8日24时止。2011年6月28日5时许,任思风驾驶姜大军所有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XX爱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全振芬在前顺行发生追尾相撞,致全振芬、XX爱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任思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爱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全振芬不承担事故责任。XX爱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2016、29元。2011年7月8日XX爱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3个月。2011年10月18日XX爱再次到该院治伤共花医疗费620元。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其医嘱为建议休息治疗7天,2011年10月26日该院再次建议XX爱休息治疗7天。XX爱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12636、29元。2011年10月27日XX爱之伤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为此,XX爱支出鉴定费800元。2011年7月12日XX爱支出三轮汽车检验费30元。全振芬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5474、45元(94501、55+972、9),2011年7月11日全振芬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肺不张,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09788、43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个月。2011年9月23日全振芬再次到该院做检查,支出检查费300元,2011年10月16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1个月。全振芬为治伤支出医疗费205562、88元。全振芬住院期间,姜大军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1年10月27日全振芬之伤被青岛青大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为此全振芬支出鉴定费800元。全振芬兄妹三人,其母王守英1924年12月29日出生。任思风所驾驶姜大军所有的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在(2011)西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任思风驾驶姜大军所有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2KM+400M处超车时,遇XX爱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全振芬在前顺行相撞,致全振芬、XX爱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任思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爱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全振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任思风所驾驶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任思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任思风系姜大军雇佣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任思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姜大军赔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XX爱以承担30%责任,姜大军以承担70%的责任。关于XX爱、全振芬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1、XX爱主张医疗费12636、29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2636、2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10天×12元/天=120元、护理费10天×50元=500元、误工费122天×50元/天=6100元、伤残赔偿金10550×20年×10%=2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XX爱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二)1、全振芬主张的医疗费为210288、89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05562、8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全振芬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56天×12元/天=672元、护理费56天×50元=2800元、误工费122天×50元/天=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2×5年÷3人×60%=66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全振芬主张伤残赔偿金10550×20年×60%×(1+8%)=136728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全振芬多处伤残确定为10550×20年×60%(1+4%)=1350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全振芬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3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全振芬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全振芬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确定为4000元。XX爱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1100元,计27800元(XX爱、全振芬合计179202元+4000=183202元),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比例承担16691.96元(110000×27800÷183202),超出限额11108.04元(27800-16696.96)由姜大军承担7775.63元(11108.04×70%)。全振芬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135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155402元(XX爱、全振芬合计183202元),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比例承担93308.04元(110000×155402÷183202),超出限额62093.96元(155402-93308.04)由姜大军承担43465.77元(62093.96×70%)。XX爱医疗费12636、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共计12756.29元(XX爱、全振芬合计218991.1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比例承担承担582.5元(10000×12756.29÷218991.17),超出限额12173.79元(12756.29-582.5)由姜大军承担8521.65元(12173.79×70%)。全振芬医疗费205562、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72元计206234、8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比例承担承担9417.5元(10000×206234、88÷218991.17),超出限额196817.38元(206234、88-9417.5)由姜大军承担137772.17元(196817.38×70%)。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XX爱经济损失17274.46元(582.5+16691.9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全振芬经济损失102725.54元(9417.5+92935.46)。姜大军应当赔偿XX爱经济损失16297.28元(7775.63+8521.65),姜大军赔偿全振芬经济损失181237.94元(137772.17+43465.77),扣除姜大军已垫付25000元,姜大军应当赔偿全振芬156237.94元。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XX爱经济损失17274.4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全振芬经济损失102725.54元。三、姜大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XX爱经济损失16297.28元。四、姜大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全振芬经济损失156237.94元。案件受理费5794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5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姜大军负担4574元。以上合计,原告共已赔付XX爱、全振芬损失197535.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以上判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63399.39元,尚有34135.83元未予赔付。另查明,XX爱的医疗费中有自费药2511.87元,全振芬的医疗费中有自费药37170.39元,合计39682.26元。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保险单、责任认定书、赔偿款收据、(2011)西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款收据、保险条款、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用药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经本院审核,被告未赔偿的项目是第三者XX爱、全振芬的自费药,根据有关规定,第三者XX爱、全振芬的自费药共计39682.26元,被告首先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万元,剩余29682.26元,由原告根据事故责任承担20777.58元(29682.26元×70%),该自费药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4574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保险人负担。综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7932.25元(197535.22元-163399.39元-20777.58元+457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大军保险金17932.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负担520元,由被告负担248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林审判员 倪鲁静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