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龄庆与程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龄庆,程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李龄庆,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胜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李龄庆诉被告程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龄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龄庆诉称:2012年6月29日和2012年10月29日被告程胜兵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万元,给付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万元借款自2012年7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30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李龄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网银转账信息,移动公司证明、原被告的手机信息,证人胡生平、肖森兵证言。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霍山县高庙河治理一期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安徽柱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出的税票及财政划转的凭单,柱石公司网银支付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程胜兵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用途。被告程胜兵未提供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过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被告程胜兵向原告李龄庆出具“今借到李龄庆现金伍拾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的借条,李龄庆转账给付程胜兵47万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室用原告单位的借款单填写“今借到李龄庆临时周转款(12月10日归还)叁拾万元整”,出具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6万元。同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6.4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龄庆、被告程胜兵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80万元,只有77万元借款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支持77万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胜兵返还原告李龄庆借款77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金47万元自2012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金30万元自2012年12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分别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龄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计17170元,由原告李龄庆负担670元,被告程胜兵负担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传 生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学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