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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1996年7月因流氓被浙江省湖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10日晚上22时左右,���告人应某在长兴县牛头山天湖宾馆对面坑木厂小吃部吃夜宵时与丁某发生纠纷。后应某等人与丁某在该小吃部门口发生斗殴,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应某至小吃部灶台处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丁某的面部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主动到长兴县公安局煤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告人已按协议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同时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且恳请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2、证人林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和辩解;4、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势照片;7、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应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应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应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