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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袁福栓与王金生、武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栓,王金生,武立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袁福栓,个体工商户。系遵化市君子口诚信轮胎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被告王金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被告武立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树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原告袁福栓与被告王金生、武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栓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王金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武立珍及委托代理人陈树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福栓诉称:原告袁福栓与被告王金生系业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生经营的冀B×××××号货车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轮胎,但货款一直未付。被告王金生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合计欠原告轮胎款62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金生催要,被告王金生以与被告武立珍离婚为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生辩称:欠原告袁福栓的轮胎款情况属实,但该车的车主是屈怀芳,不是王金生,王金生是给屈怀芳打工的,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车辆所有人屈怀芳偿还。原告起诉被告王金生给付欠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王金生的起诉被告武立珍辩称:车是被告王金生和武立珍二人分期付款买的,因二被告没有房产,没法做分期,才以被告武立珍母亲屈怀芳的名义购买。被告武立珍一直与原告结算轮胎款,原告处不赊帐,被告武立珍已将轮胎款结清。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武立珍不予认可,如果有欠款,谁经手由谁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福栓系遵化市君子口诚信轮胎经销处业主,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轮胎、润滑油零售。被告王金生与被告武立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王金生、武立珍二人经营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后,经被告王金生与原告袁福栓联系,被告王金生开始在原告袁福栓经营的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购买的轮胎用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王金生在购买轮胎后,未能全额支付轮胎款。经原告袁福栓与被告王金生核算,被告王金生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2月21日为原告袁福栓出具欠条。2013年2月8日欠条内容为:“冀B×××××今欠袁福栓现金61200陆万壹仟贰佰元¥61200欠款人王金生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1日欠条内容为:“冀B×××××今欠袁福栓现金1100壹仟壹佰元¥1100欠款人王金生2013年2月21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62200元,数额是否属实;2、被告王金生为原告出具欠轮胎款凭证是否为职务行为、二被告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袁福栓主张:原告在起诉时计算的欠款数额有误,欠款数额应为62300元;冀B×××××号货车一直由被告王金生实际经营,原告不认识屈怀芳,也没有和屈怀芳有过业务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王金生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二被告为夫妻,应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轮胎款。被告王金生主张: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62300元属实,但冀B×××××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屈怀芳,被告王金生是给屈怀芳打工,只是代为管理该车,欠原告的轮胎款应由车主屈怀芳负责给付。被告武立珍主张:被告武立珍已将欠原告袁福栓的轮胎款结清,被告武立珍不欠原告的轮胎款,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如果有欠款,谁经手由谁偿还;冀B×××××号货车车主是被告王金生、武立珍二人,不是屈怀芳。原告袁福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王金生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轮胎款612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金生于2013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轮胎款11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金生欠原告轮胎款62300元。经质证,被告王金生辩称:对欠条没有异议,是欠62300元。经质证,被告武立珍辩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不欠原告的轮胎款,被告王金生又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被告武立珍根本不清楚,被告武立珍认为欠原告的帐已还清了,而且这笔帐谁经手谁还。被告武立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9月11日被告王金生交纳车辆订金款1000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车主是被告王金生,如果车主是屈怀芳,不应写王金生。经质证,原告袁福栓对被告武立珍提供的订金收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王金生辩称:对收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的订金是代屈怀芳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王金生,车辆以登记为准。2、2013年5月8日遵化市党峪镇尚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金生和武立珍买车时尚店村委会提供房产证明来着,尚店村委会清楚买车的事。经质证,原告袁福栓对被告武立珍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王金生辩称:该证据是伪证,是虚假的,单位作证只能就自己管理的范围作证,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该车的所有权是谁。3、(2011)遵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王金生在冀B×××××号货车司机肇事后,作为车主的王金生指使司机驾车逃逸,可以证明王金生是车主。经质证,原告袁福栓对被告武立珍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王金生辩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车主两个字概念不清,因王金生只是随车进行管理,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没有调查清楚真正的车主是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王金生。被告王金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当庭宣读了2013年3月21日被告武立珍与王金生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的调解笔录,双方未能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王金生在调解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冀B×××××号货车欠袁福栓的轮胎款6万多元,欠王晓东加油款7万多元等款项由武立珍偿还。武立珍在调解时表示王金生肇事开支近41万元,武立珍从母亲屈怀芳处借的钱赔偿的受害人,如果离婚,欠母亲屈怀芳的钱由武立珍负责偿还,欠的油款和轮胎款由王金生负责偿还。经质证,原告袁福栓对被告王金生、武立珍在法院调解时的笔录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王金生辩称:该笔录是在法庭开庭前调解的笔录,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分清事实,不能作为该案的依据,而且被告王金生不同意武立珍说欠屈怀芳的债务由武立珍负责偿还,王金生打的欠条由王金生偿还。经质证,被告武立珍对被告王金生、武立珍在法院调解时的笔录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袁福栓诉称:到原告处购买轮胎是被告王金生联系的,有时用现金结帐,有时用运费票结账,被告武立珍也到原告处结过帐。被告王金生没有和原告说过车是屈怀芳的,原告也只是向被告王金生要帐。审理中,被告王金生辨称:在经营车辆期间,该车所有收益归屈怀芳,运费票据全部交给被告武立珍,被告王金生作为屈怀芳的女婿只是代为经营该车。在未与被告王金生商量的情况下,屈怀芳与武立珍将冀B×××××号货车变卖,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武立珍没有权利处分王金生的这部分财产,这说明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是屈怀芳。发生肇事时并不是王金生开车,王金生只是参与了肇事逃逸,交通事故不是王金生造成的。审理中,被告武立珍辩称:该车是2010年9月份被告王金生、武立珍二人买的,三个月后就发生了交通肇事,因被告王金生的过错,造成四十多万元经济损失。二被告虽用母亲屈怀芳名义买车,但被告武立珍母亲屈怀芳一直在外打工,有五年没有在家,该车与屈怀芳没有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武立珍将冀B×××××号货车变卖,卖了170000元,给中间人2000元中介费,余款168000元已用于偿还欠母亲屈怀芳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生从原告袁福栓经营的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后未能全额付款,经原告与被告王金生结算,被告王金生为原告袁福栓出具了欠轮胎款623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金生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给付拖欠的轮胎款。被告王金生主张其是给岳母屈怀芳打工,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王金生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立珍与被告王金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冀B×××××号货车,被告武立珍对被告王金生经营该货车期间拖欠的轮胎款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武立珍主张欠原告的轮胎款已经结清,现在不欠原告轮胎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武立珍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生、武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福栓轮胎款62300元。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王金生、武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