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泰华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华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泰华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455号3楼。法定代表人沈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韵,上海市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健,上海市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卢林军。原告泰华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晓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华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原告自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约定的清洁专用设备,并立即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目前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68,540.77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68,540.7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380.8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284.8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更名的材料,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发生变更;3、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4、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洁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3,808元,交货日期为10个工作日。被告应及时完成验收程序,验收期不超过5个工作日,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合同预付款,计45,523.20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55%计62,594.40元,5%余款作为质保金,计5,690.40元一年内付清。被告如未按约付款,须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基准借款利率复利计息,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被告付款45,523.20元后,尚欠68,284.80元。另查明,原告原名庄臣泰华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7月2日,经工商部门准许,变更为现用名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68,28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10年7月即已完成交货义务,根据合同关于验收期不超过5个工作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55%、一年付清余款的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根据合同关于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的金额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现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11,380.80元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华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284.80元;二、被告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华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380.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计896元,由被告宁波丁速棕榈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